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9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徐词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安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智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军,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安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向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华安锦泰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华安锦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20年8月2日,**建筑公司将西安高新区梁家滩第一小学和第一中学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到手以后,将其中的《彩色透水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等以包工、包料承包给华安锦泰公司,工程结束质量合格后,最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20年10月27日,**建筑公司的业主方对华安锦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单方核算,基本完成的工程量款项为308744元,**建筑公司先后预付了286000元(其中:2020年7月13日支付人工费60000元;2020年8月12日支付材料费50000元;10月13日支付人工费39194元;10月13日支付材料费36806元;2021年2月5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华安锦泰公司声称**建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9194元,故意隐瞒了**建筑公司给其支付的材料款86806元的事实。二、截至目前,**建筑公司对该项目与业主方未正式验收和结算,按照现有的工程量**建筑公司只拖欠华安锦泰公司22744元的工程款。三、华安锦泰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将承包的工程偷工减料,存在着严重工程质量瑕疵,导致业主方至今未对进行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工程款也未实际结算完毕,这一切责任都归责于华安锦泰公司,因此**建筑公司扣除其部分工程款是行使留置权。如果此次工程质量瑕疵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建筑公司将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另案起诉。四、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550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华安锦泰公司辩称,**建筑公司应支付华安锦泰公司109550元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99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以剩余工程款1099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华安锦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西安高新区梁家滩第一小学和第一中学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签订《彩色透水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预计工程总金额2075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先组织自检,后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自乙方提出申请7日内进行工程验收;自乙方申请验收之日起7日内,若甲方未进行验收,视为自完工之日起验收合格;完工一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20年8月,双方签订《彩色硅PU排球场篮球场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预计工程总金额16308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先组织自检,后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自乙方提出申请7日内进行工程验收;自乙方申请验收之日起7日内,若甲方未进行验收,则视同合格;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完工一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2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单,硅PU项目及透水、地坪漆项目已于2020年8月31日全面完成,要求被告进场验收,被告现场负责人祁仕虎签收工作联系单。
2020年10月27日,原告法人胡智虎作为劳务承包人,祁仕虎作为工程量核算人,双方签订《西安梁家滩第一小学和第七初级中学工程量确认单》;硅PU合计总面积906㎡,180元/㎡;地坪漆合计1401㎡,80元/㎡;彩色混凝土面积930㎡,115元/㎡;车位划线面积43㎡,4000元。
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60000元,10月13日支付39194元,10月22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199194元。
原告现诉至法院,主张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为308744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审理中,被告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彩色透水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及《彩色硅PU排球场篮球场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向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单要求验收,双方核算后形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自双方2020年10月27日结算至今已逾一年质保期。原告主张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08744元,依法予以采信,扣减被告已付款199194元,剩余工程款1095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图纸及建筑规范施工质量不达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亦未提出诉讼主张,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安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5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华安锦泰公司剩余工程款10955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二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华安锦泰公司剩余工程款1095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建筑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向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