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25803845196910163111202110254240126012201952114222019715201910255591114012601202120211025420191025559120195220195311201952111213245624027201952811201952211201953111201203211122402402240220195211201203201110201232020131216201312201238604215851273020176511145154204100124515420422018122722614420283189944468201952211201953214012123052019532126011120221250120196202401260120197152019102555912401260120197152021714201971824012601201952201952201982820191025559224012601201991820191025559683855242018120202041520201043559552120552420181202021611202110254202172240126011151522019522401260124012601202110254500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5民初803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徐词志,系总经理。
被告:***,女,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系镇安县国资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唐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XX路XX号XX幢XX层。
法定代表人:徐全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唐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词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第三人陕西唐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全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21)陕10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江南雅居2号楼A户型401室和2601室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陕西唐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貌公司)开发的江南雅居商品房由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垫资承建,因拖欠工程款,2019年5月2日,唐貌公司将该楼盘11套房屋作价422万元抵扣给**公司。2019年7月15日镇安法院在审理***诉张忠和、唐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19)陕1025民初5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保全了该11套房屋中的A户型401室和2601室。2021年镇安法院在执行***诉张忠和、唐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镇安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陕10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唐貌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扣给**公司是以物抵债行为,并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裁定驳回案外人**公司的异议请求。因案涉房屋系唐貌公司抵扣**公司的工程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在二审期间未对一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2019)陕1025民初559-1号《民事裁定书》应当自行失效。
被告***辩称,2019年5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抵扣协议不真实,不合法,系双方恶意串通,目的是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竣工时间和付款时间,原告的优先权早已届满,已丧失优先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9年5月3日已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1套全部抵偿给他人,原告既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也没有实际占用,原告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因拖欠**公司工程款,2019年5月2日唐貌公司将包括案涉两套房屋在内的11套房屋抵扣给**公司属于事实,在唐貌公司知道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后,唐貌公司将房屋已经抵扣**公司的情况向法院书面提出复议,但复议被驳回。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2、江南雅居1号楼决算汇总表及付款明细;3、江南雅居2号楼决算书、付款明细、结算说明;4、有关刘彦珍借款的借条、收条、承诺书;5、唐貌公司通知售楼部缴税通知书;6、唐貌公司承诺2号楼402室抵押给蔡某某,后又抵扣给**公司,售楼部将该房屋出售款部分支付蔡某某后,将剩余部分转至唐貌公司;7、2019年5月2日会议纪要及抵扣协议;8、**XX房XX组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唐貌公司于2019年5月2日经开发项目合伙人同意将将江南雅居2号楼11套房屋抵扣给**公司,2019年5月3日**公司XX房XX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忠和调查笔录、会议记录、唐貌公司2012第03号文件、唐貌公司授权书;2、徐全臣调查笔录、XX镇XX线截图。用于证明江南雅居项目系由徐全臣、张忠和、张某某、倪世鹏四人合伙投资开发,张忠和为项目负责人,张忠和不知道唐貌公司将11套房屋抵扣给**公司的情况,原告与第三人为了对抗法院的查封和执行,串通签订抵扣协议,在法院查封后,唐貌公司仍将查封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由原告收取,证明**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扣给各施工班组所签协议系虚假协议。
第三人唐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提出与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意向书》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签订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意向书签订后经过招标后又正式签订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江南雅居1号楼决算汇总表及付款明细和江南雅居2号楼决算书、付款明细、结算说明。因发包方唐貌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不真实但并未提出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刘彦珍借款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唐貌公司通知售楼部缴税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唐貌公司承诺2号楼402室抵押给蔡某某,后又抵扣给**公司,售楼部将该房屋出售款部分支付蔡某某后,将剩余部分转至唐貌公司。虽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但因此前唐貌公司将402室已经抵押给蔡某某,后又抵扣给**公司,**公司将该房屋出售款部分支付蔡某某,能够间接证实唐貌公司将包括2号楼402室抵扣给**公司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2019年5月2日会议纪要及抵扣协议。被告提出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确说明抵扣房屋的事实。2019年5月2日会议纪要系**公司事后打印提交项目部,张忠和签署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会议纪要载明**公司要求唐貌公司结算工程款及对抵扣房屋出售相关事宜,虽没有明确抵扣11套房屋的内容,但张忠和作为参加人于2019年5月13日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在5月2日曾就**公司的工程款问题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抵扣协议》系唐貌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订、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以会议纪要没有明确抵扣房屋的内容为由,认为抵扣协议为虚假协议,依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XX房XX组的协议书,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张忠和调查笔录,张忠和称其不知道抵扣房屋的事实,因张忠和与本案***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且张忠和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效力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唐貌公司2012第03号文件、唐貌公司授权书能够证实江南雅居项目合伙开发及确定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徐全臣调查笔录、XX镇XX线截图。能够证实在法院财产保全以后,案涉房屋又以唐貌公司名义出售他人,在执行过程中购房人通过网络反映的事实。被告另补充提交**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徐全臣系**公司股东,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存在恶意串通。徐全臣作为多家公司自然人股东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与唐貌公司属于不同的公司法人,被告以此认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协议,依据不足。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份,唐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全臣与张忠和、张某某、倪世鹏合伙出资以陕西唐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江南雅居项目,张忠和为项目负责人。2012年3月20日,唐貌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2013年12月16日经招标,**公司正式中标承建,2013年12月20日唐貌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司承建江南雅居1号楼和2号楼工程,合同价款38604215.85元,采取垫资付款方式,并承担垫资利息,约定工期730天。2017年6月5日经双方决算,1号楼价款为11451542.04元,应付利息100万元,合计12451542.04元。2号楼完工后唐貌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决算,2018年12月27日**公司向唐貌公司出具《江南雅居2号楼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26144202.83元(含利息1899444.68元),唐貌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没有书面答复。期间唐貌公司仅支付小部分工程款,多数以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因一直未能付清**公司工程款,2019年5月2日唐貌公司与**公司又签订《抵扣协议》,将江南雅居2号楼11套(含案涉两套)商品房抵扣给**公司。2019年5月3日**公司将案涉2-1-401及2-1-2305两套房屋抵扣给门窗制作及安装施工人齐昌茂,后齐昌茂又通过唐貌公司售楼部卖与邢某。2019年5月3日**公司将案涉2-1-2601及1-1-202、2-1-2501三套房屋抵扣给普工及杂工施工人徐伟,后徐伟又通过唐貌公司售楼部卖与赵某,赵某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XX镇XX线反映。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张忠和、唐貌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受理立案后,***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唐貌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镇安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居XX号楼XX户XX房XX室房屋予以查封。201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陕1025民初5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唐貌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镇安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居XX号楼XX户XX房XX室房屋,期限为: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裁定书送达后,2019年7月18日,唐貌公司提出复议称,***申请保全坐落在镇安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居XX号楼XX户XX房XX室房屋,已于2019年5月2日抵扣给**公司作为工程款,该房屋所有权不归唐貌公司,并提交了2019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抵扣协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陕1025民初55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唐貌房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镇安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居XX号楼XX户XX房XX室房屋抵扣给**公司是以物抵债行为,并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唐貌公司所有,财产保全裁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唐貌公司的复议请求。***诉张忠和、唐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陕1025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683855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唐貌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商洛中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陕10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5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唐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552120.55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唐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拍卖保全的两套房屋偿还其借款。执行过程中,**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两套房屋唐貌公司已抵扣其工程款,其享有优先权,且已将房屋抵偿给所欠工人工资,抵扣行为在先,保全查封在后,请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争议房产抵扣给**公司是以物抵债行为,并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公司提交的抵扣协议效力未得到确认,该协议并不必然引起物权变动,不能以此证明**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陕10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公司的异议请求。2021年7月2日**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终止对江南雅居2号楼A户型401室和2601室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是唐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抵扣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是否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焦点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的,案外人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驳回裁定书送达15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案外人执行异议已被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本案原告**公司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唐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认为案涉保全的两套房屋已被唐貌公司抵扣其工程款,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书面异议,经审查后其执行异议请求被裁定驳回。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公司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公司已将抵扣房屋抵偿他人后又出卖他人,**公司既非房屋实际所有人,也非房屋占有人,不享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系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审查复议的规定,被告以此认为原告不具有案外人提起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2019年5月2日唐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抵扣协议》是否有效?在本院审理***诉张忠和、唐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唐貌公司即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了《抵扣协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司与唐貌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唐貌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属于事实。被告一再辩称该《抵扣协议》系**公司与唐貌公司为了对抗法院执行,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协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抵扣协议》应予认定。以物抵债是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目的是消灭债务、实现债权,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并不必然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但本案中**公司因承建唐貌公司开发的江南雅居工程,根据**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唐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予以答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工程款的认可,后双方协商以所建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并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扣协议合法有效,且该抵扣行为发生于法院保全查封前,根据抵扣协议**公司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且抵扣债权基于建设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具有法定优先权,本案所涉以房抵债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
综上,原告**公司要求终止对对江南雅居2号楼A户型401室和2601室的执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对江南雅居2号楼A户型401室和2601室的执行,本院(2021)陕10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贤成
审 判 员 韦 霞
人民陪审员 卜明喜
二○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时贺新
书 记 员 谌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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