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正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古城区轩翎洗涤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7673号
原告:云南正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葡萄街区天宇盛苑***幢2402。
法定代表人:杨夏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进、张江,系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春华,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经营场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山街道金山寺南面。
经营者:柏翎,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云南正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春华、古城区轩翎洗涤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2000元,并判令二被告以人民币172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止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6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段春华以尚未注册成立的“丽江市轩翎洗涤公司”、“轩翎洗涤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并负责该设备安装及水质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2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污水处理设备,并将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段春华、古城区轩翎洗涤店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从2017年8月开始、于每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方式进行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每月应按应付未付款项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6年10月开始起算。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0日,发包方丽江市轩翎洗涤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云南正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一套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并负责设备安装,水质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72000元,不含税金;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68800元,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支付40%,即68800元,设备安装完毕具备通水条件时支付10%,即17200元,水质监测合格通过环保部门验收3日内支付10%,即17200元。被告段春华作为丽江市轩翎洗涤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提供并安装了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2017年7月13日,原告云南正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丽江轩翎洗涤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丽江轩翎洗涤公司就所欠云南正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施工程款172000元,与云南正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甲方72000元;2、其余款项(100000元)从2017年8月始按每月20000元于当月30日前支付;3、违约计费: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所对应超时款项应向甲方缴纳1%/月(以2016年10月计时起);4、乙方保证于2018年元旦前结清全部款项,否则,甲方仍保留就整体项目走法律程序权利。《协议书》上有经办人段春华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的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柏翎,被告段春华与柏翎系夫妻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夏军通过号码为137××××0225的手机与被告段春华(手机号码为150××××2956)之间互发短信,被告段春华在短信中以丽江轩翎洗涤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污水处理设备,并确认其地址为丽江市古城区金山街道金山寺南面。
本院认为: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向原告订购污水处理设备,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总价款为172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72000元,其余款项(100000元)自2017年8月始按每月20000元于当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支付货款1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所对应超时款项应向原告缴纳1%/月(以2016年10月计时起)的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确定,即2016年10月,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向原告支付以合同款1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春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2016年8月20日《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和2017年7月13日《协议书》系由被告段春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的公章。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段春华参与了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的生产经营,且债务发生在段春华与柏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春华对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和段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正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000元;
二、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和段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正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古城区轩翎洗涤店、段春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
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