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宇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3682号
原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64136C。
法定代表人:肖**安。
破产管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妍,该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田浩,该所律师。
被告:***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688457593W。
法定代表人:张治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设公司)与被告***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建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妍,被告***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治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27164.89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13127164.8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2.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施工建设的***宇纸业有限公司造纸厂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丰建设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海丰建设公司已将工程结算资料送被告办理结算,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2642060.89元。被告仅支付19514896元工程进度款,尚有13127164.89元未支付。原告按约施工并提交被告结算,被告拖延履行工程结算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据合同约定,被告拖延支付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致法院。
被告***宇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但原告并未按合同完成项目内容,且原告已完成的项目内容还有被告协调垫资等方式帮助完成,原告未按时完成工程项目对被告的项目建设造成了损失。原告建设项目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现场仍可鉴定。双方于2014年在红安县经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金额为30761805.37元,结算时双方工程师根据图纸等进行了详尽核实,双方在华益公司的造价确认表上均由签字认可,被告只认可华益公司的造价确认表。因为原告的工程施工未按期完成,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只认可按照华益公司双方确认的编审价款30761805.37元扣减被告已付19604896元,剩余为未付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原告海丰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宇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宇纸业有限公司造纸厂,地点在红安县城东工业园,工程内容为2#配件库;2.工程范围包括工程总承包(土建部分、钢结构部分、电气安装部分、给排水及消防部分),除政府行业性分包和其他约定分包;3.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日期加合同总工期,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1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4.合同价款约22000000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决算为准);5.合同签订后,不预付工程备料款。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完成基础结构至±0时,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经确认后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0%,±0以上部分,每月按经发包人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承包人实际工程价款的80%,单体(栋)厂房完工,发包人收到竣工决算申请报告后,在30天内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后10天内支付到工程总决算价的97%,剩余3%质保金,分两年平均支付;6.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监理提供验收资料。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3天内组织发包人共同进行初步验收,并提出初验的整改要求,承包人须在此后的十天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初验;初验合格后7日内,发包人组织由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承包人共同参加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10天内提出整改意见,承包人在收到整改意见后7天内按整改意见整改完成;7.承包人应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配合发包人全面工程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发包人审核要求,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40天内完成审核;8.发包人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时,则每天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9.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根据设计图纸和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竣工结算由乙方提供结算报告,甲方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定,双方协商后确认决算造价。
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字并盖章形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9年5月16日,原告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委托中兴铂码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鉴定机构需要案涉工程相关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2021年5月17日,中兴铂码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形成鉴定意见,海丰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宇纸业有限公司造纸厂”项目工程的造价为32642060.89元。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450000元。
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通过第三方转账支付、抵扣等方式,共计支付18704896元。另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胡志权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胡志权的应收款900000元处理如下:此款本公司已为胡志权出具900000元收据,并由***宇纸业有限公司从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宇纸业公司项目部2号库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胡志权。协议书和海丰建设公司***宇项目经理部出据的收款凭据只能在***宇公司收款。胡志权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出据人和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协议有被告方代表张治宇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协议书、收据、已付工程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认定。被告举示的《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经结算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为30761805.37元。经查,该确认表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查,编审确认表无依据材料,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邮寄一份2014年8月形成的《红安县钧宇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工程的结算报告》,因该报告递交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其依据的材料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施工,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经本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总价为32642060.89元,被告已支付18704896元,应予抵扣。另原告与案外人胡志权达成之协议,实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转让债权经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有三方签字确认,已经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故该900000元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3037164.89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13127164.8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因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3037164.89元,故计算基数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施工建设的***宇公司造纸厂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双方未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时间应当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次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过行使期限,本院对原告享有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应按华益公司的编审确认表计算工程总价,综上所述,因该编审表系复印件,且逾期提交,该编审表亦非最终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宇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重庆海丰建设公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37164.89元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037164.8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
二、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宇纸业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重庆海丰建设公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81元,鉴定费45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5281元(原告已预缴5000元),由原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05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杨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国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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