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8民初2979号
原告:***,男,生于1993年7月28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64136C。
法定代表人:肖**安,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生于1968年10月15日,汉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生于1976年8月11日,汉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覃兵,男,生于1976年3月10日,汉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覃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海丰公司、覃兵于2015年向***之父潘开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潘开俊将债权转让给了***。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出具《欠条》,欠到货款230000元,但经催告至今未支付。现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230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海丰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5日经人民法院决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涉及到作为债务人被告海丰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99元,本院退还原告***,由原告***另行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丁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晓容
书记员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