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安、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84号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12-7、12-8,组织机构代码58018385-0。
法定代表人GHTO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413-6。
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A区1层商业房1-5,组织机构代码68147777-8。
法定代表人XX安。
被告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迎宾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7865420-0。
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安,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叶娟,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XX安、张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6日以(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8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0000元。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李金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如,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XX安、张叶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同时,被告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XX安、张叶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期内利息7460元、罚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7975%计算)、复利(以746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3.73%计算)直至本息偿还之日时止;3.判令被告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XX安、张叶娟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XX安、张叶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合计42000元;5.判令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XX安、张叶娟支付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3600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XX安、张叶娟负担。
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XX安、张叶娟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请求驳回原告关于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差旅费不应支持,律师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以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瀚曦贷字20141203-1),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8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编号:瀚曦贷字20140708-1号)项下的借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8.6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如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本合同贷款利率则相应上调,调整的利率计算方式为本合同履行期间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按约计算的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百分点4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利息支付日;乙方未如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对于应付而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向甲方支付复利,复利标准为本合同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上上浮100%;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800000元。同日,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显示起息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4日、月息为18.65‰。
2014年12月5日,以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债权人(甲方)、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瀚曦保字20141203-1号),约定乙方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应向甲方归还(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甲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2014年12月5日,以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债权人(甲方)、被告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瀚曦保字20141203-2号),主要内容与《保证合同》(编号:瀚曦保字20141203-1号)相同。
2014年12月5日,以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债权人(甲方)、被告XX安、张叶娟为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瀚曦保字20141203-3号),主要内容与《保证合同》(编号:瀚曦保字20141203-1号)相同。
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仅支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
后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参加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诉讼一案,约定律师服务费为4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出差旅费预算并经甲方同意后预收差旅费2000元。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2015年7月14日,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4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陈辉向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胡军律师转账支付2000元。庭审中,原告还举示发票一张,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收款单位为中石油重庆销售渝北新牌坊油气站,付款单位为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项目为成品油IC卡储,金额为2000元。
2015年7月24日,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诉讼保全)》,约定由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费为3600元,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当日向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3600元,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600元的担保费发票。
还查明: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瀚曦贷字20140708-1号),约定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借借款5000000元。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4年11月22日起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起的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起的贷款年利率为5.10%。
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编号:瀚曦贷字20141203-1)、企业网银回单(付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编号:瀚曦贷字20141203-1)、《保证合同》(编号:瀚曦贷字20141203-2)、《保证合同》(编号:瀚曦贷字20141203-3)、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收款回单、发票(成品油IC卡储)、《委托担保合同(诉讼担保)》、付款回单及发票、《借款合同》(编号:瀚曦贷字20140708-1)、企业网银回单(付款)、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XX安、张叶娟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65‰计算,应为6962.67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6月5日起,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罚息及复利,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已超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费用的支付和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系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协商预支的差旅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差旅费的时间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600元,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不予主张。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XX安、张叶娟自愿对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XX安、张叶娟应对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XX安、张叶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6962.67元;
二、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5日起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标准以贷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复利利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XX安、张叶娟对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0元,由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瀚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XX安、张叶娟负担1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金阁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