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9民初433号原告:重庆市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管理人:重庆智和志律师事务所。被告:郑某某,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某某,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重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郑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00,908元,并以600,90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起始时间起诉之日调整立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某建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销售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指定结算员为郑某某。供货期间因郑某某、黄某某称部分混凝土的施工方及需求方为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建材公司在提交的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及需方为:重庆某建工集团,郑某某及黄某某在经办人及负责人处签字。2016年10月9日,某建材公司起诉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法院认为其中需方为重庆某建工集团的两张结算单不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金额600,908元)。但某建材公司与重庆某建工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清楚该公司的任何情况,仅因为被告郑某某及黄某某的要求才在结算单载明重庆某建工集团,现被告之间相互推卸付款责任致使某建材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故某建材公司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设公司未答辩。被告郑某某辩称,其只是某建筑公司的一个材料员,只对货物进行签收,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为某建筑公司的员工,兼职从事核量工作,其签字行为代表某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某建材公司曾用名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更名为某建材公司。某建筑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股东为张某某(占股95%)、荆某某(占股5%)。2014年9月1日,张某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甲方)向某建材公司(乙方)订购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还约定供应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甲乙双方每月20日结清当月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甲方指定结算员为郑某某;因甲方原因延后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按合同原定付款部分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砼款付清为止;甲方在30天内未使用商品混凝土或使用量不足300m³时,甲方需在30日内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付清该工程所有未付的混凝土货款;甲方支付乙方砼款满1.2万m³后,15天内支付完毕,如不到1.2万m³,在2015年5月底前支付完毕;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赔偿。合同签订同日,张某某又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建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张某某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某建筑公司后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补盖章。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某建材公司多次向某建筑公司送货。某建材公司举示了两份结算单(复印件),结算金额分别为158,064元、442,844元,郑某某在二份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小票已收,量已核”,黄某在一份结算单上经办人处签名,在另一份结算单上负责人处签名,二份结算单均载明工程名称:重庆XX一期别墅,需方为重庆某建工集团。郑某某认可字是其签所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黄某某经质证认为,黄某系其曾用名,字是其所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就同样涉案工地某建材公司诉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判决已生效,对4张结算单上的金额予以支持,该案中的4份结算单(并不包含本案两份结算单)上郑某某签字确认,载明需方单位为某建筑公司,部分结算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重庆某建工集团”。还查明,某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郑某某、黄某某(曾用名黄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某建筑公司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2016)渝0109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某建材公司已完成供货,但某建筑公司指定郑某某负责结算,在郑某某结算后未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砼款不到1.2万m³,在2015年5月底前支付完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某建材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600,90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建材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从立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份结算单的问题。郑某某、黄某某均陈述,二人系代表某建筑公司,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此,经审理认为,两人陈述,结合某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供应合同约定结算员为郑某某,故对郑某某代表某建筑公司,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虽然在某建筑公司结算单上签字,并不是以自己名义而是在结算单经办人或者负责人处签名,加之供应合同系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并不是与黄某某签订,某建材公司曾在庭审中陈述,黄某某系代表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黄某某从事核量工作,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某建筑公司职务行为,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具有购买涉案预拌混凝土的动机和现实基础。综上,对某建材公司要求郑某某、黄某某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分结算单上载明的需方为“重庆某建工集团”,某建材公司陈述,某建筑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是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某建材公司向工地供货后,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具体工作人员记不清楚)要求某建材公司将结算单的需方名称打印上去,因为当时某建筑公司还未成立,某建材公司就将需方写成某建设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郑某某、黄某某均陈述,二人系代表某建筑公司,并不是代表某建设公司;其次,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就同样涉案工地原告诉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部分结算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重庆某建工集团”,但需方单位显示为某建筑公司,时间均为某建筑工成立之后,而本案二张结算单制作日期均为某建筑公司成立之前,故某建材公司解释为何结算单上写成“重庆某建工集团”的理由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不能仅仅根据结算单上需方处打印字为“重庆某建工集团”就认定某建设公司为本案涉案合同相对方,而要根据签字人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评判,根据以上分析,某建设公司没有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结算单上有关人员签字行为也不能代表某建设公司,某建材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0,9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600,90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9.08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