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4民初2172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46063016A,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县府西路(抚州市崇仁县建设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仁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中仁建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仁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远程视频出庭)、被告中仁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8294元以及资金占用费15885.31元的责任(以20829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1号之后以20829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将其承包的道县城南学府项目工程第6栋、第7栋、第8栋的架子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场施工,于2020年8月完成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相应的结算清单,其中第6栋、第7栋合计工程款为1653134元,被告已给付1583000元,剩余70134元未给付给原告,第8栋合计工程款为987160元,被告已给付849000元,剩余138160元工程款未给付给原告,以上已支付的工程款通过被告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账户转账给原告。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等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仁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权利,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诉状所称答辩人将其承包的道县城南学府项目工程第6、第7栋、第8栋的架子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并未提供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因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众所周知,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的一方主张工程款时不仅需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还需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双方往来函件、设计图纸、施工日志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在本案中,原告除提供二份没有答辩人**确认的单方出具的6、7、8号楼架子工清单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架子工工程由其施工完成,该清单不能作为答辩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6、7号楼架子工清单;2、8号楼架子工清单;3、架子工生活费领取登记表;证据1-3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城南学府6、7、8楼经被告确认的结算清单合计工程款为2640294元,原告已领款2432000元,目前还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08294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通过项目工作人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应属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其代理人是**财,**财是其指定的现场人员,可以代表被告;6、***与**财、**的维修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可结算金额,对8号楼的工程量是认可的。总工程量为16987㎡,按单价58元/㎡,总工程为985246元。 被告中仁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6、7、8号楼架子工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无被告中仁建筑公司在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不能做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也不能证明结算清单的建筑面积,以及单价;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登记表显示原告与现场管理刘志成(英)就原告所谓的架子工工程施工进行支付相关费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证据4,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他人的资金来往,被告从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上述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的相对方并无被告中仁建筑公司;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道县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中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包,原告管理人是**财在合同中没有体现;证据6,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即便能够确认真实性,原告主张被告对8号楼的工程是认可的,这里面的被告并不是中仁建筑公司,原告并不是与中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聊天,现场管理的**财无中仁建筑公司的授权,且***不是本案的原告;其提供的建筑面积并非原告施工完成,且建筑面积的平方与涉案工程的8号楼面积的平方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中仁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书,其提供的部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也不能证实合同相对方就是被告中仁建筑公司。在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被告中仁建筑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中仁建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