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崇仁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4民初1580 原告:崇仁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崇仁县郭圩乡贯桥村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67243973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崇仁县县府西路(崇仁县建设大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4606301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被告:***,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被告:**,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被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 原告崇仁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仁**公司)与被告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中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仁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226723.2元;2.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五、被告六在各自签收单数量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金额与被告一、二、三、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上述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被告一作为施工单位与案外人即建设单位江西伊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西中仁公司承包伊发公司的智能制造基地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伊发公司厂内,被告一代表人即被告二签字并加盖被告一公章。2018年9月底,被告二通过被告六联系原告,约定原告出售多孔砖给被告一。后原告将多孔砖运至伊发公司厂内,原告向被告一开具了22672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催收,各被告以伊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涉案工地实际使用了多孔砖,依法应支付货款。被告二、三、四系合伙关系并挂靠在被告一承揽业务(有待考证),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三、五、六均签收过送货单,依法按诉请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第二项判决被告二、三、四、六承担连带责 任。第三项为被告五在签单范围内对上述诉请1诉请金额与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没有意见,我和被告二、四、六四人合伙。我没有管钱和账。这个合伙项目系被告二负责,被告五系其委托的管理人员。那天我正好去工地,被告五不在,我代签了一张。被告四管钱,有票据找他报,具体买多少材料他也不清楚。 ***辩称,答辩人承认在伊发公司智能制造基地项目中欠原告砖钱,但具体数额需与合伙人被告二、三、四核对。其次,答辩人虽然系合伙人,但没有知情权,未获得任何权益,不应该对所欠工程材料承担支付责任。 江西中仁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签收的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了1824块砖,被告***、***主张不认识**,只认可**签的字。因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委托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录音资料,证明***和***、***、***系合伙关系,因该证据和***、***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江西中仁公司与伊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西中仁公司承包伊发公司的智能制造基地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伊发公司厂内,***作为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江西中仁公司公章。***、***、***、***合伙承接了该项目中的工程,***为合同项目的负责人,**系雇请的员工。因合伙工程需要多孔砖,故***联系原告,由原告向工地供货。2018年10月至2019年元月,原告向送砖204288块。2019年2月1日,原告向江西 中仁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26723.2元(按1.1元/块砖)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以伊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两被告主***的多孔砖单价(含税)为1.05元/块。 本院认为,被告***、***、***、***合伙承建工地向原告崇仁**公司赊购多孔砖,系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多孔砖单价(含税)为1.1元/块,仅提交了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多孔砖单价(含税)为1.05元/块,故本院认定多孔砖单价为1.05元/块。四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214502.4元(1.05×204288=214502.4元)。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四合伙人向原告购买多孔砖,江西中仁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也未对四合伙人的买卖行为进行授权或者予以追认,江西中仁公司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主张四被告挂靠江西中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无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因买卖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江西中仁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系四合伙人雇请的员工,其签收发货单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仁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4502.4元; 二、驳回原告崇仁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85元,减半收取2350.40元,由原告崇仁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1.60元,被告***、***、***、***负担225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