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2民终3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县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3)粤1202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仁建筑公司支付给乐某经济补偿金126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仁建筑公司支付给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0元;3.撤销一审第三项,改判中仁建筑公司支付给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000元;4.撤销一审第四项,改判中仁建筑公司支付给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5.撤销一审第五项,改判中仁建筑公司支付给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0元;6.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了本人工资和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概念。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发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是按照其本人工资标准计算,不能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2.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原工资福利待遇,视为本人工资,从而错判需按照12000元/月标准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乐某的本人月工资为8400元,12000元/月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乐某已经提交了其工资银行流水,反映乐某每月收到的工资为8400元,而不是12000元,年终发放的金额是公司的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其不属于缴费工资范畴。 乐某辩称:1.乐某的月工资是12000元,而不是840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2000元/月,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中仁建筑公司也出具工资证明明确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月。仲裁委以及一审法院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是正确的。2.双方事前约定每月的工资为12000元/月,乐某于2021年4月30日入职,4月份仅工作一天的工资为400元,即核算的月工资为400元/天×30天=12000元/月。由于中仁建筑公司资金吃紧,后期实际只按12000元的70%(即12000元/月×70%=8400元/月)发放工资,到了年底才一次性补发拖欠2021年5月份至12月份(共8个月)工资共计28800元(12000元/月×30%×8个月),经核计,乐某的月工资也是12000元。这原本是中仁建筑公司拖欠工资的违法情形,却被拿来作为其上诉理由,真是毫无底线可言。最后,中仁建筑公司全额支付了乐某2022年3月份的工资12000元(6440元+5560元),也可印证乐某的月工资为12000元。3.中仁建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仲裁委、一审认定的事实,且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后,明知乐某仍在继续治疗无力支付治疗费,中仁建筑公司不仅没有及时支付判决款而是继续提起上诉,完全是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时间。 中仁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400元;2.中仁建筑公司应支付给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334160.52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0元+护理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医疗费76210.52元-已付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本案相关的仲裁情况。2022年11月15日,乐某作为乐某,以中仁建筑公司为中仁建筑公司,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乐某请求:1.中仁建筑公司向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2.中仁建筑公司向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元;3.中仁建筑公司向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4.中仁建筑公司向乐某支付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72000元;5.中仁建筑公司因未依法为乐某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向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6.中仁建筑公司向乐某支付交通费1000元;7.中仁建筑公司人向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1186.95元;8.中仁建筑公司向乐某支付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100元;9.中仁建筑公司向乐某支付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450元。以上1-9项金额合计488736.95元。2023年4月10日,该仲裁机构作出肇端劳人仲案字(202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仁建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乐某经济补偿金18000元;2.中仁建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3.中仁建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元;4.中仁建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乐某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5.中仁建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6.中仁建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乐某护理费18400元;7.中仁建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乐某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50元;8.驳回乐某其他仲裁请求。 二、其他情况。1.乐某的入职、离职及工伤、治疗等情况。乐某于2021年4月30日入职中仁建筑公司,目前已离职,劳动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为会计和杂工,与员工实际工作岗位相符。关于乐某的每月工资,根据乐某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乐某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12000元;另,乐某提交的证据《工资证明》也显示,乐某每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这两份证据均有中仁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2022年11月2日,乐某通过快递向中仁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该公司未为其购买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及其被认定为工伤后,该公司也没有正常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2日解除。中仁建筑公司于2022年11月12日签收该邮件。乐某于2022年3月23日受伤,已作出工伤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其生活自理障碍未达级,其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共184天)。乐某受伤后,其于2022年3月24日至6月23日住院,共91天,院方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并建议休息一周。乐某因工伤发生住院医疗费79939.01元,门诊医疗费1686.46元,合计81625.47元(不含医保统筹基金已支付的部分)。2022年5月27日,该公司支付了80000元医疗费给乐某。2.关于乐某的有关工伤待遇情况。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经仲裁机构向肇庆市端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实,该局复函:“乐某发生工伤的建设项目是中仁建筑公司(肇庆洁美科技华南地区产研总部基地项目),该项目没有购买工伤保险......乐某此次工伤依法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为捌级伤残,若乐某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报销资格,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十一个月本人工资,(2021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25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经仲裁机构向肇庆市端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实,该局复函:“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为捌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四个月上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关于工伤医疗费,经仲裁机构向肇庆市端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核实,该局复函“根据乐某提交的材料,乐某共有16张发票,其中门诊发票15张,住院发票1张,合共金额81657.97元,其中15张门诊发票(金额共1718.96元)因无对应费用明细清单,无法核定报销金额。若乐某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报销资格,对其上述资料齐全的1张住院发票对应的费用明细清单按《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9年版)的通知》(粤医保发[2019]29号)等相关文件规定进行结算,可报销的工伤医疗费用金额为76210.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围绕诉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一、乐某的离职时间认定。乐某根据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仲裁期间主张离职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但乐某并未提供其停工留薪期(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满后,即2022年9月23日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作时间等情况,中仁建筑公司对该通知书不予确认。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离职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中仁建筑公司认可仲裁机构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乐某的离职情况,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由中仁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停工留薪期结束的次日,即2022年9月23日。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乐某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双方于2022年9月23日协商一致,由中仁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仁建筑公司应向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乐某每月固定工资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乐某在中仁建筑公司的工作年限折算后为1.5个月,中仁建筑公司应向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12000元/月×1.5个月)。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乐某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12000元,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算方式10025元×60%=6015元),故应以12000元作为基数计算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结合相关复函内容,中仁建筑公司应向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12000元/月×11个月)。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前述中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22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乐某每月工资12000元,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10025元×60%=6015元),所以以12000元作为基数计算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中仁建筑公司应向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元(12000元/月×15个月)。五、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12000元作为基数计算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中仁建筑公司应向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12000元/月×4个月)。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乐某每月固定工资12000元,中仁建筑公司应向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3600元(12000元/30天×184天)。乐某在仲裁期间主张中仁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0元,这是对其自主权利的自行主张,且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故中仁建筑公司应向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0元。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中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对该费的金额4550元认可,且乐某也没有对此提起诉讼,故支持中仁建筑公司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给乐某。八、关于护理费,结合中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对护理费的金额18400元认可,且乐某也没有对此提起诉讼,故支持中仁建筑公司需支付护理费18400元给乐某。九、关于工伤医疗费,结合中仁建筑公司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金额(76210.52元-已付80000元),可见,其实际是仅认可可报销的金额,要求扣减已付与可供报销款之间的差额3789.48元。经核算,乐某因工伤实际共发生医疗费81625.47元,中仁建筑公司只支付了其中的80000元,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形,故其要求扣减多支付的金额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仁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某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中仁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三、中仁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元;四、中仁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某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五、中仁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六、中仁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某护理费18400元;七、中仁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某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50元;八、驳回中仁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经查,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两份证据均盖有中仁建筑公司印章。另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除四月只工作一天工资为400元外,中仁建筑公司每月向乐某转账8400元,在年底一次性转账28800元,并备注为2021年工资。经统计,除4月工资外,乐某共收到2021年工资96000元,其工作了8个月,核算每月工资为12000元。该费用与《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中规定的每月工资12000元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判决对乐某每月工资为12000元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均无不当。中仁建筑公司认为乐某工资为8400元每月,年底发放工资为福利待遇,但其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年底发放的28800元的具体项目及构成,故其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