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2民初5977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水,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溪南南路天宇宿舍楼C幢2号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2849556B。
法定代表人:付奇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碧莹,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深圳唯品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彩田路3069号星河世纪A栋705S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58032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第三人深圳唯品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唯品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金水,被告大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凌碧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唯品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7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追加原告为(2021)赣0702执37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7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作为(2021)赣0702执374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恒公司辩称,1、本案答辩人与深圳唯品阁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发生于2018年6月;2、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执行人深圳唯品阁公司有通过转移财产、变更股东等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
第三人深圳唯品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恒公司与深圳唯品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赣07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深圳唯品阁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大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赣0702执3743号。执行过程中因深圳唯品阁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大恒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即原告***等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赣0702执异49号裁定,裁定追加***等人为(2021)赣0702执37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收到该裁定后不服,遂致讼。
另查明,深圳唯品阁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现登记股东为***(持股12%)、梁小生(持股83%)、刘紫晶(持股5%)。2020年5月7日,案外人郭书福(甲方、出让方)与原告***及案外人梁小生、刘紫晶(乙方、受让方)签订《深圳唯品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次转让为甲方将所属的全部股份,该公司账面价值0万元,评估价值500元,涉及职工安置0人,涉及银行债权0元,该公司转让行为已经同意。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股东变更,***、梁小生、刘紫晶作为股东签署新的《深圳唯品阁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载明: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12万元,在2050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2020年8月4日,因增加注册资本,***、梁小生、刘紫晶签署新的《深圳唯品阁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8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53.6万元;在2050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2021年12月22日,因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梁小生、刘紫晶签署新的《深圳唯品阁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12万元,在2050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深圳唯品阁公司变更登记与公司章程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被追加为(2021)赣0702执37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作为深圳唯品阁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注册资本虽未到履行届满期限,但深圳唯品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执行案件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未缴纳出资,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深圳唯品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刘志雄
人民陪审员 连永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 斌
法官 助理 陈亮生
书 记 员 李宛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