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民辖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爱科赛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爱科赛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7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西安爱科赛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工履行地不仅是供货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等。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上诉人西安爱科赛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属西安市长安区辖区,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73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