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XXX、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322民初506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原告母亲。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
被告: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XXX、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XXX辩称1、本案所诉争的并不是借款,2014年被告XXX与**新合伙搞建筑工程,每人垫资500000元,因第二年项目没有启动,被告XXX才知道这里面有原告的400000元,当时以被告个人的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公司的出具借据给原告,2016年因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市砷碱渣集中收集处理工程建设部需要资金,被告XXX又出具了650000元的借据,原告答应再转250000元给被告的,但没有转,借据上被告XXX签字,加盖了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市砷碱渣集中收集处理工程建设部的公章,这笔钱是用于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市砷碱渣集中收集处理工程建设部的,有矿山建筑公司的财务帐为证,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偿还235000元。
第二被告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据中650000元只有400000是实际发生的,还有250000元是没有给付的。2、原告说其余的250000元是利息,不符合常理,没有证据。3、第一被告关于原告先转400000元,再转250000元的说法合理,本来应是投资,因原告为了多一层保护,才转为借据。4、本案名为借贷,实为投资。5、第二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本案诉争的400000元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一被告虽分包了第二被告的部分工程,但都是按进度付款,无需垫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其所分包的工程。第二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第一被告恶意串通,***是否虚假诉讼的权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被告素不相识,2014年2月原告经***介绍,转帐给第一被告XXX个人所有的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公司,后由该公司出具了借据(现该借据因转据已不存在)。2016年11月3日,第一被告将该借据转据:今借到***同志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于砷碱渣库工程,此款同意从砷碱库工程结算款归还,12月31日前)借款人XXX2016年11月3日,并加盖了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市砷碱渣集中收集处理工程项目部的公章。
2、第一被告XXX系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包了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市砷碱渣集中收集处理工程项目部的部分工程。
3、因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分别通过其儿子***、儿媳*甜的帐户于2016年1月6日给原告***还款10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8年9月10日还款30000元,2018年10月24日还款30000元,2018年11月17日还款5000元,2016年7月17日前在姜永民处借款7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并支付了姜永民9500元的利息。2017年6月14日给原告父亲***的帐户还款20000元,2017年8月9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0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8年2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8年5月7日还款10000元,2018年6月26日还款10000元,合计还款235000元,还姜永民利息9500元。
4、2017年3月23日第二被告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公章遗失,在娄底日报上公告作废。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之间究竟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是否应偿还利息?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被告XXX以其所在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将未能偿还的利息转化为本金,一起出具6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一起出具了借据,理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本来是与被告合伙的,因项目没有启动转为借据,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偿还利息,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确已用于了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市砷碱渣集中收集处理工程项目部的工程。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不应偿还利息。
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第一被告分包第二被告在冷水江市项目部的部分项目是实,但借款第二被告并不知情,而且该工程是按进度付款的,并不需要垫资,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先以投资方式给付第一被告现金,后以投资金额转为债权,第一被告亦表示同意并出示了借据,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双方即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案是否应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据分析,第一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第一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转据65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印证了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第一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体现对利息的默认,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对超出利息部分应予以核减,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年息24%计算应为259467元。第一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之后第一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被告2016年11月3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要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告代理人追认,对被告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第一被告虽分包了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市砷碱渣集中收集处理工程项目部的部分工程,又持有该项目部的公章,但并非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市砷碱渣集中收集处理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利用职务便利,以第二被告的名义联合出具借据,其代理行为无效,*此,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先以投资方式给付第一被告现金,后以投资金额转为债权,第一被告亦表示同意并出示了借据,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双方即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对超出利息部分应予以核减,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年息24%计算应为259467元,本息合计659467元,核减第一被告从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1月7日已支付的235000元,第一被告XXX实际应支付借款本金424467元,因第一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2016年11月3日以后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起,可按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偿还之日止。第一被告没有代理权,越权代理,第二被告事后亦未追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467元,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按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015元,由原告***承担7500元,被告XXX负担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