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022民初1433号
原告:三门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鑫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三门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鑫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门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缓交诉讼费用之申请,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三门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