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牧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三门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5998号
原告:杭州富阳牧鑫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8LF070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建华村。
法定代表人:姜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萍萍,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67956483X9,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钟丹清。
原告杭州富阳牧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鑫公司)与被告三门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牧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能公司立即支付牧鑫公司货款52336.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程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牧鑫公司与程能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牧鑫公司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28日分别向程能公司送货焊丝5.122吨、5.568吨、5.1吨,程能公司均予以签收,以上共计产生货款77836.40元,程能公司仅支付货款25500元,尚欠货款52336.40元。后经牧鑫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故牧鑫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支持诉请。
牧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2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6月28日,牧鑫公司向程能公司出售焊丝共计货款77836.40元的事实。
2、送货单3份,用以证明牧鑫公司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28日分别向程能公司送货焊丝5.122吨、5.568吨、5.1吨,程能公司均予以签收的事实。
3、银行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程能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5500元的事实。
程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牧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程能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牧鑫公司先后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28日向程能公司送货焊丝5.122吨、5.568吨、5.1吨,单价为5000元/吨,三份送货单金额共计78950元。牧鑫公司向程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共计77836.40元。庭审中,牧鑫公司自认货款以发票金额77836.40元为准。2017年8月9日,程能公司已经支付牧鑫公司货款25500元,尚欠牧鑫公司货款52336.40元。
本院认为,牧鑫公司与程能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程能公司尚欠牧鑫公司货款52336.4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牧鑫公司可随时向程能公司主张,程能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现其拖欠货款不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牧鑫公司要求程能公司支付货款52336.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牧鑫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经核查,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未达到6%,故应按照实际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牧鑫公司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程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门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阳牧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336.4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杭州富阳牧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三门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牧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三门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永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顾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