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商初字第4860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职员。
被告:***。
被告:***。
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勤丰村富通家园88幢955号。
法定代表人:*国庆。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8549.11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8日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0576.1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8549.11元及截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79157.2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6日,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台银(高保)字(01111421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内(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终止日),在原告处办理的以1000000元为最高本金/敞口限额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敞口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2015年1月29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在原告提供1000000元的担保。2015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台银(借)字(011114213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8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构成贷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8549.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79157.22元。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代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28549.11元及截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79157.2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元,依法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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