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5230号
原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勤丰村富通家园88幢9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5928662615。
法定代表人:谢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再军、王藩霖,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大溪镇利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利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81A996979388。
法定代表人:应德郎,该村主任。
原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程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大溪镇利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再军,被告利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德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利岙村委会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085元并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利岙村新村建设市政工程(A区)。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利岙村委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在人民政府正式签订利岙村新村建设市政工程(A区)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条款。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且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支付总工程价款2584085元,被告仅支付了237万元工程款,余款214085元至今未付,履约保证金也未退还。
被告利岙村委会答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康程公司签订新村建设市政工程(A区)合同,但实际施工的并非原告,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林正才,林正才又让他人在实际施工。该工程实际施工了两年多时间,到2017年2月27日,林正才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结算时一并进行了处理。因一直以来都是林正才与被告在沟通联系,故被告在被起诉之前一直认为林正才就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利岙村的新村建设市政工程(A区)事实上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37万工程款实际上已经超过目前所做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不存在被告少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7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出具,可以证明利岙村新村建设市政工程(A区)已经全部竣工验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该《证明》是案外人林正才向被告索取的,林正才凭此证明与原告进行结算,事实上本案涉争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自始至终仅提交了一份竣工验收资料而未提供其他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利岙村新村建设市政工程(A区)合同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依据该合同,被告已尽到相应的付款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利岙村新村建设市政工程企业内部项目协议》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确实是案外人林正才在负责施工,但认为该内部协议有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应擅自将工程转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结算书》复印件,被告认为其已经与实际施工的林正才进行了结算,该工程不存在剩余价款未付清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书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利岙村新村建设市政工程(A区),并于同年9月22日向被告利岙村委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同年9月27日,原、被告在人民政府正式签订《利岙村新村建设市政工程(A区)合同书》,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内容为利岙村新村建设市政工程(A区),主要实施内容为排水管道、排污管道、电缆沟、给水管道等,合同工期为90天,总价款2584085元。合同第二部分第25.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8.1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量完成一半后十天内付至合同价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总价的80%。”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齐全后56天内(不包括有关部门审定时间)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价款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100%,原履约保证金改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第47条第(7)项约定“本工程保修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年限保修。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满时退清余款(如有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与案外人林正才签订《利岙村新村建设市政工程企业内部项目协议》,将利岙村A区工程转包给林正才,并由林正才实际施工。2017年2月27日,被告与林正才就利岙村A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期间,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7万元。
另查明,截止目前,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的《利岙村三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A区)》,未提交其他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大溪镇利岙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在案的证据显示被告并未到付清尾款的时间: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再由被告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还需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计算资料,以便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尾款的20%需由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齐全后,经有关部门审定后,被告才需支付;同时,原履约保证金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1年满时退还余款。现原告仅提交了一份被告出具给林正才的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利岙村A区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即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原告未能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未实际结算,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总价款的80%,故被告支付余款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1元(预交17257元),由原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俊溢
人民陪审员 黄伟华
人民陪审员 许亦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赵永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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