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世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04民初2173号
原告:杭州世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科祥街**智尚汇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林,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倩,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勤丰村富通家园****iv>
法定代表人:谢国庆,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杭州世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世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世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9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就路桥区迎宾大道“台州机场西入口—公园路”绿化观景工程-污水厂门口绿化提升工程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先付50%定金,安装完成支付货款30%,验收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为被告定制产品。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并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拖延,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84960元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具了销售合同、发货单、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60元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已于庭前向被告合法送达了相应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冻结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84960元,原告为此支付申请费8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世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冻结被告银行账户所支出的保全费87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世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960元并赔偿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保全费8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元,减半收取计962元,由被告台州市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赛妮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