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82民初546号
原告:浙江台州景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南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890486207。
法定代表人:沈建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本,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河头镇仙人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临海市河头镇仙人村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82ME3176969B。
法定代表人:褚卫东,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浙江台州景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路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河头镇仙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头仙人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河头仙人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4274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河头镇仙人村下甘自然村于2014年2月将河头镇百步至下甘联网公路工程承包给景路建设公司施工,景路建设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6日经结算,河头仙人村委会确认欠工程款462748元,并出具欠条,2020年1月支付了20000元,尚欠景路建设公司工程款44274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景路建设公司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
河头仙人村委会答辩称,出具欠条事实,欠条结算经手人是原下甘村的书记甘才府,证明人陈慧燕是原下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褚勤永是仙人村上届书记,褚秀勇是仙人村上届村民委员会主任。现对支付时间不能确认。
河头仙人村委会未举证。
景路建设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景路建设公司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景路建设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景路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结算,河头仙人村委会确认欠工程款,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景路建设公司催告欠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经催告,河头仙人村委会仍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景路建设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河头镇仙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浙江台州景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27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2元,减半收取3971元,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河头镇仙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余燕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