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台州景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南大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炉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鸿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戴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台州景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鸿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1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对2019年8月30日这车货(涉及金额48950元),不予认可。1.我公司的当事人陶巩健在2019年6月3日10:30分在微信里明确告之过对方,只认可我本人(王炉阳)签字有效。2.我公司的当事人陶巩健和对方在2019年8月30日前后从未提及要求发货或已经发货等相关事项。3.我本人王炉阳在2019年8月30日前后没有查询到电话短信、微信等和送货司机之间需要签收事项的联系。同时,我本人王炉阳也没有查询到电话、短信、微信等和戴晓霞之间的联系。鉴于以上三个条件,景路公司认为这是戴晓霞和3#洞许祖新私下之间的交易,不在景路公司代付款项的范围内。景路公司可以将多收的发票红字冲回,退回该笔发票。二、对于前8笔交易单价的问题。我的当事人陶巩健在发现有重量不足时就提出过质疑,要求在2019年8月14日送货过来时过磅称重。确认重量不足时,电话沟通要求降价,约定2800元/吨成交。之前多付款项(涉及金额33280元)在后续的货款中统一结算。并非鸿霞公司所称,只有在过磅时才发现重量不足,自从供货以来就是重量不足的。综上,除去上述金额,景路公司只需支付款项8520元。
鸿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景路公司支付鸿霞公司货款9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景路公司从中国水电水利第十二局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浙江宁海抽水蓄能电站工程中的崩坡体、2#排水洞两个作业工区,进场公路3#洞、上下连接公路1#2洞属于其中两个施工作业面。据景路公司陈述,进场公路3#洞的施工队负责人为许先章,许祖新为许先章聘用的技术员,陶巩健为景路公司宁海工地负责人。
自2019年3月19日起,进场公路3#洞施工队三次向鸿霞公司购买液体速凝剂,鸿霞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4月21日、5月7日分别交付18吨,第一次交货的送货单记载单价为2800元,收货签字人为许祖新;后两次交货的送货单均未载明单价,收货签字人均为桂晓佳。
之后,因景路公司未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约定由景路公司向鸿霞公司购买液体速凝剂,相应货款在工程款中结算。2019年5月7日,景路公司向鸿霞公司转账付款54000元。5月10日,陶巩健添加鸿霞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晓霞微信,沟通速凝剂供货、付款等事宜。5月13日,戴晓霞发消息“陶总:麻烦你空时帮我款子办一下”,陶巩健回复“好的,也是走公司账户”、“后面的给我欠一下”,戴晓霞回复“付款方式要谈一下”,陶巩健回复“这笔钱我先打掉再等你有空面谈”,戴晓霞回复“可以”,陶巩健还问“原来是36吨吗”,戴晓霞回复“是的”。后陶巩健发消息称“……我先把这十吨结清吧,最近拉过来这一笔先欠着,现在钱很紧张”,戴晓霞回复“那就按原来的这样,我下车到付清上笔款”、“这个票开好我给你寄过去”。同日,景路公司向鸿霞公司转账付款54000元。5月16日,戴晓霞发消息给陶巩健称“我考虑了一下,还是按原来的付款方式走吧,协议签与不签都无所谓”。5月19日,鸿霞公司向景路公司交货18吨。5月20日,陶巩健发消息“戴总,连许总原来欠你的那车在内,一共还欠你2车对吗”,戴晓霞回复“是的”。5月21日,鸿霞公司又向景路公司交货18吨。6月3日,景路公司转账付款108000元。6月4日、6月5日,鸿霞公司各交货18吨。7月10日,景路公司转账付款108000元。7月11日、7月13日,鸿霞公司各交货18吨。8月14日,景路公司向鸿霞公司转账付款54000元,鸿霞公司交货18吨。8月30日,鸿霞公司交货18吨。9月11日,景路公司转账付款108000元。9月14日、10月17日,鸿霞公司各交货18吨。上述5月19日至10月17日期间的十次交货中,5月19日的送货单签收人为王炉阳指示的方敏,8月14日的送货单签收人为桂晓佳,8月30日的送货单签收人为许祖新,其他送货单签收人均为王炉阳;十份送货单均记载单价为3000元每吨。
2019年12月4日,戴晓霞向陶巩健发送微信称“我跟经营科的也沟通了,他们基本同意,要是你空了能否约个时间说明一下,写份委托给十二局,让财务帮忙代付”,陶巩健回复“我在上海,后天回去宁海”。12月15日,戴晓霞又发送消息称“陶总:啥时候手头宽裕点给我打一点款呀!如果真有困难,你就委托项目部支付吧”,陶巩健未回复。当月和2020年1月,戴晓霞曾多次发消息催讨付款,陶巩健均未回复。2020年4月至7月期间,戴晓霞又多次向陶巩健发消息催讨付款,称“这两天能否给我先打点款,因我买了房月底首付还差点,打个5万可以吗”、“我的98000款子你要给我想办法,我真的资金很紧张”,陶巩健均以十二局未付款、无力支付为由要求给予宽限。
另查明:交易期间,鸿霞公司已向景路公司开具价税总金额为68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为:2019年5月7日、5月13日各开票54000元,6月3日、7月23日各开票108000元,8月19日开票54000元,9月12日开票108000元,2020年1月14日开票198000元。
庭审中,鸿霞公司陈述因重量不足及陶巩健提出降低价格的原因,双方约定最后四次送货的单价按2750元计,故最后一次开票金额为198000元。景路公司就2019年8月14日送货单变更陈述,认可该次交货。
一审法院认为:鸿霞公司、景路公司之间存在液体速凝剂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景路公司是否应就鸿霞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4月21日、5月7日和8月30日供应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二、货物单价应为多少。
就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鸿霞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能够证明鸿霞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4月21日、5月7日和8月30日各向案涉进场公路3#洞工地送货18吨。鸿霞公司、景路公司一致陈述原本是进场公路3#洞施工队向鸿霞公司购买速凝剂,后变更为景路公司向鸿霞公司购买,但双方对变更购买主体之前的三次送货(2019年3月19日、4月21日、5月7日)的货款应由谁支付存在争议,鸿霞公司主张应由景路公司支付,景路公司也已实际支付;景路公司则主张仍应由施工队支付。该院认为,从陶巩健与戴晓霞的微信记录看,在鸿霞公司第一次向景路公司交付货物(2019年5月19日)之前鸿霞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晓霞即向陶巩健催讨货款,陶巩健也应允支付,事实上景路公司确于2019年5月7日、5月13日各向鸿霞公司转账付款54000元;在2019年5月19日鸿霞公司第一次向景路公司直接交付1车货物后,陶巩健于次日向戴晓霞发送微信确认2车货物的货款未付,可见景路公司认可前三车供货的货款均应由其支付。按景路公司所述,其仅需支付自2019年5月19日起交付的货物货款,但其每次付款均在交货之前,甚至在已多付货款的情况下继续付款,有悖常理。综上,该院对鸿霞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景路公司应就2019年3月19日、4月21日、5月7日三次供货承担付款责任。至于2019年8月30日的18吨供货,送货单经许祖新签字,景路公司认可许祖新为案涉3#洞工程的工作人员,最初许祖新也曾作为签收人签字,故该院对该笔供货事实予以认定。戴晓霞向陶巩健催讨最后余款98000元时后者未提出异议,景路公司接受鸿霞公司开具的68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提出异议,均可印证该笔供货属实。
关于货物单价,景路公司主张虽送货单记载3000元每吨,但后经双方电话沟通变更单价为2800元每吨,故全部供货均应按2800元每吨计。鸿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仅认可最后四车货物按2750元每吨的单价计算,因景路公司提出该四车货物重量不足并要求降低价格,双方协议以降低单价的方式处理,此前供货仍应按3000元每吨计算。该院认为,景路公司主张双方协商变更全部供货的单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虽2019年3月19日送货单记载单价为2800元每吨,之后两次的交货送货单未载明单价,但鸿霞公司已解释说明供货给施工队无需开具发票,2800元为不含税价,变更购货主体为景路公司后需开具发票,故双方商定按3000元每吨单价计,结合鸿霞公司第一、二次开票情况和景路公司第一、二笔付款情况,该院对鸿霞公司的解释予以采纳。鸿霞公司自认最后四车货物单价按2750元计,且与2020年1月14日开具的198000元发票相符,该院予以确认。其余送货单均记载单价为3000元每吨,景路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应按送货单记载认定。景路公司另抗辩认为鸿霞公司每次供货重量都较送货单记载少0.2吨,但除鸿霞公司自认的最后四车供货重量短缺外,其他供货重量短缺事实均缺乏依据,该院不予认定。鸿霞公司已为弥补最后四车货物的重量短缺而降低单价,故计价重量不再调整。
综上,景路公司应支付鸿霞公司货款共计684000元,已付586000元,尚应继续付款98000元。该院对鸿霞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景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鸿霞公司货款98000元。如果景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景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鸿霞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许祖新签字)、戴晓霞与陶巩健微信聊天记录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2019年8月30日的18吨供货真实存在,景路公司理应支付该笔货款。虽然2019年3月19日送货单记载单价为2800元每吨,之后两次的交货送货单未载明单价,但鸿霞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再赘述,其余送货单均记载单价为3000元每吨。景路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变更单价为2800元每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交易单价,并无不当。景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景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浙江台州景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张宏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