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4029号
原告:宁波市鸿霞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16974004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戴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台州景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0825890486207)。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南大路**。
法定代表人:沈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炉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鸿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台州景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晓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霞公司起诉称: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液体速凝剂72吨,送货单载明单价为每吨2800元,合计金额20160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速凝剂货款100000元,余款9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000元。
被告景路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自2019年5月19日开始,至2019年10月17日结束。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速凝剂共计144吨,但此为送货单记载数量,实际为142.4吨,因每次送货少0.2吨,应扣除。原送货单记载单价为3000元每吨,后经电话沟通后双方约定以2800元每吨成交,因此交易总金额为398720元。被告累计付款586000元。综上,被告已多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景路公司从中国水电水利第十二局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浙江宁海抽水蓄能电站工程中的崩坡体、2#排水洞两个作业工区,进场公路3#洞、上下连接公路1#2洞属于其中两个施工作业面。据被告陈述,进场公路3#洞的施工队负责人为许先章,许祖新为许先章聘用的技术员,陶巩健为被告宁海工地负责人。
自2019年3月19日起,进场公路3#洞施工队三次向原告购买液体速凝剂,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4月21日、5月7日分别交付18吨,第一次交货的送货单记载单价为2800元,收货签字人为许祖新;后两次交货的送货单均未载明单价,收货签字人均为桂晓佳。
之后,因被告未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液体速凝剂,相应货款在工程款中结算。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54000元。5月10日,陶巩健添加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晓霞微信,沟通速凝剂供货、付款等事宜。5月13日,戴晓霞发消息“陶总:麻烦你空时帮我款子办一下”,陶巩健回复“好的,也是走公司账户”、“后面的给我欠一下”,戴晓霞回复“付款方式要谈一下”,陶巩健回复“这笔钱我先打掉再等你有空面谈”,戴晓霞回复“可以”,陶巩健还问“原来是36吨吗”,戴晓霞回复“是的”。后陶巩健发消息称“……我先把这十吨结清吧,最近拉过来这一笔先欠着,现在钱很紧张”,戴晓霞回复“那就按原来的这样,我下车到付清上笔款”、“这个票开好我给你寄过去”。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54000元。5月16日,戴晓霞发消息给陶巩健称“我考虑了一下,还是按原来的付款方式走吧,协议签与不签都无所谓”。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货18吨。5月20日,陶巩健发消息“戴总,连许总原来欠你的那车在内,一共还欠你2车对吗”,戴晓霞回复“是的”。5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交货18吨。6月3日,被告转账付款108000元。6月4日、6月5日,原告各交货18吨。7月10日,被告转账付款108000元。7月11日、7月13日,原告各交货18吨。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54000元,原告交货18吨。8月30日,原告交货18吨。9月11日,被告转账付款108000元。9月14日、10月17日,原告各交货18吨。上述5月19日至10月17日期间的十次交货中,5月19日的送货单签收人为王炉阳指示的方敏,8月14日的送货单签收人为桂晓佳,8月30日的送货单签收人为许祖新,其他送货单签收人均为王炉阳;十份送货单均记载单价为3000元每吨。
2019年12月4日,戴晓霞向陶巩健发送微信称“我跟经营科的也沟通了,他们基本同意,要是你空了能否约个时间说明一下,写份委托给十二局,让财务帮忙代付”,陶巩健回复“我在上海,后天回去宁海”。12月15日,戴晓霞又发送消息称“陶总:啥时候手头宽裕点给我打一点款呀!如果真有困难,你就委托项目部支付吧”,陶巩健未回复。当月和2020年1月,戴晓霞曾多次发消息催讨付款,陶巩健均未回复。2020年4月至7月期间,戴晓霞又多次向陶巩健发消息催讨付款,称“这两天能否给我先打点款,因我买了房月底首付还差点,打个5万可以吗”、“我的98000款子你要给我想办法,我真的资金很紧张”,陶巩健均以十二局未付款、无力支付为由要求给予宽限。
另查明:交易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总金额为68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为:2019年5月7日、5月13日各开票54000元,6月3日、7月23日各开票108000元,8月19日开票54000元,9月12日开票108000元,2020年1月14日开票198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重量不足及陶巩健提出降低价格的原因,双方约定最后四次送货的单价按2750元计,故最后一次开票金额为198000元。被告就2019年8月14日送货单变更陈述,认可该次交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戴晓霞与王炉阳之间的微信记录、戴晓霞与陶巩健之间的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微信记录(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液体速凝剂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就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4月21日、5月7日和8月30日供应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二、货物单价应为多少。
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4月21日、5月7日和8月30日各向案涉进场公路3#洞工地送货18吨。原、被告一致陈述原本是进场公路3#洞施工队向原告购买速凝剂,后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但双方对变更购买主体之前的三次送货(2019年3月19日、4月21日、5月7日)的货款应由谁支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也已实际支付;被告则主张仍应由施工队支付。本院认为,从陶巩健与戴晓霞的微信记录看,在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交付货物(2019年5月19日)之前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晓霞即向陶巩健催讨货款,陶巩健也应允支付,事实上被告确于2019年5月7日、5月13日各向原告转账付款54000元;在2019年5月19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直接交付1车货物后,陶巩健于次日向戴晓霞发送微信确认2车货物的货款未付,可见被告认可前三车供货的货款均应由其支付。按被告所述,其仅需支付自2019年5月19日起交付的货物货款,但其每次付款均在交货之前,甚至在已多付货款的情况下继续付款,有悖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应就2019年3月19日、4月21日、5月7日三次供货承担付款责任。至于2019年8月30日的18吨供货,送货单经许祖新签字,被告认可许祖新为案涉3#洞工程的工作人员,最初许祖新也曾作为签收人签字,故本院对该笔供货事实予以认定。戴晓霞向陶巩健催讨最后余款98000元时后者未提出异议,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68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提出异议,均可印证该笔供货属实。
关于货物单价,被告主张虽送货单记载3000元每吨,但后经双方电话沟通变更单价为2800元每吨,故全部供货均应按2800元每吨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仅认可最后四车货物按2750元每吨的单价计算,因被告提出该四车货物重量不足并要求降低价格,双方协议以降低单价的方式处理,此前供货仍应按3000元每吨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协商变更全部供货的单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虽2019年3月19日送货单记载单价为2800元每吨,之后两次的交货送货单未载明单价,但原告已解释说明供货给施工队无需开具发票,2800元为不含税价,变更购货主体为被告后需开具发票,故双方商定按3000元每吨单价计,结合原告第一、二次开票情况和被告第一、二笔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予以采纳。原告自认最后四车货物单价按2750元计,且与2020年1月14日开具的198000元发票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送货单均记载单价为3000元每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应按送货单记载认定。被告另抗辩认为原告每次供货重量都较送货单记载少0.2吨,但除原告自认的最后四车供货重量短缺外,其他供货重量短缺事实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已为弥补最后四车货物的重量短缺而降低单价,故计价重量不再调整。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84000元,已付586000元,尚应继续付款98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台州景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原告宁波市鸿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浙江台州景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陆烨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