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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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6民初3070号之一
原告:宁海县宇豪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大佳**双港街79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6MA2AJUX640。
经营者:***,男,199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莲池乡王岭行政村**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景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南大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890486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宇豪机械设备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台州景路建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海县宇豪机械设备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海县宇豪机械设备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