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2号普利商务中心10层。
负责人:凤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笛,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65号光彩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张顺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芳,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任飞,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来华,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为公司”)、王娟、封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40954.2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465.00元由王娟、封来华及天为公司承担;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天为公司、王娟、封来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通过现场调取封来华手机APP软件以及现场询问封来华的笔录,封来华放弃索赔声明,涉案车辆鲁E8××××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以上足以证实涉案车辆鲁E8××××从事营运活动,因此,该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可分为非营运车辆和营运车辆两种,保险公司分别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要远远高于非营运。非营运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保费自然要高。以非营运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保险条款将“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除外责任,完全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非营业车辆从事营运”的约定是与保险法该条一脉相承的。即使保险合同没有该条的约定,因“非营业车辆从事营运”属法定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亦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得以免责。所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危险状况,保险标的风险增大并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是一个持续变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投保人可以发现危险程度增加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可以根据保险标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投保人未通过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从事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王娟在投保时,其公司通过短信链接电子投保的形式发送给王娟手机,针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已做了明确说明,依据电子保单的内容,划分营业运输及非营业运输的标准清晰明确,王娟签字确认并通过微信转账缴纳保费,证实王娟已经阅读并知悉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及特别约定的内容。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465.00元,于法无据。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故一审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在本案侵权诉讼纠纷中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465.00元,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天为公司、王娟、封来华按各自过错负担诉讼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天为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及条款并未对免责条款采取特殊字体的方式进行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本案投保方式为网上投保,但整个投保时间仅为几秒钟,即便是阅读也未无法完成,更不要说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解释了;2、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王娟、封来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天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娟、封来华、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共同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61506.00元(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王娟、封来华、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日10时20分许,封来华驾驶鲁E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顺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吕超驾驶的鲁CG××××号小型普通客车,吕超与前方高珠峰驾驶的鲁C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高珠峰驾驶的鲁CL××××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王德强驾驶的鲁C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中无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封来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吕超、高珠峰、王德强无责任。
另查明,王娟系涉案鲁E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封来华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该车在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电子保单记载投保车辆为仓栅式运输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外,天为公司提供鲁CG××××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实其车辆维修损失费57206.00元、评估费3300.00元,对此,王娟、封来华、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均提出异议,并要求保留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该期限届满前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反证,故对天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天为公司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天为公司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60506.00元。
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交:1、对封来华的保险调查笔录一份、货运平台记录照片五张,证实涉案车辆系在从事商业运营时发生事故;2、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证实其公司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王娟签字认可;3、放弃索赔告知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因违反条款约定从事营运性运输,驾驶员自愿放弃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由个人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对以上证据,天为公司认为,1、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5日12:06:10,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时间为2020年7月5日12:06:13,而且经询问王娟,投保时并没有人员进行提示说明,且微机操作也仅是几分钟,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全部条款即使正常阅读也来不及,更谈不上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2、所提交的上列证据,投保单对于车险的特别约定,并没有以特殊的字体或标示,在合同中显示,而且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5条也没有特殊字体或标示,做出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任何效力;3、放弃索赔告知书系封来华签字,对投保人王娟不产生任何效力,且签字处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签署的,与封来华的身份不符。王娟、封来华除同意天为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购车如果缴纳营运保险无法落户,所以入的是非营运险,且其不知情,对该条款没有书面或口头形式做出说明,没有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成立。
庭审中,王娟当庭播放其与卖车公司李姓销售人员于2021年6月9日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销售人员知道其是买车拉货,但是他们要求必须从车行购买保险,给其入的是非营运车辆保险,王娟他们也不懂。对该录音材料,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800.00元(扣除二份无责险共计200.00元)。关于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部分,投保单“车险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虽已提示车辆按非营业性质承保,但投保单明确记载投保车辆为仓栅式货车,该车辆使用性质按常理分析应为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按“非营业性质”承保不符合常理,且保险公司并未对“非营业”的概念、车辆使用范围进行明确解释并提示、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王娟作为投保人,并未认真审查保险条款亦未按照营运车辆性质缴纳保险费,亦存在过失行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天为公司各项损失40954.20元(70%),王娟与封来华系车辆借用关系,天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娟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有过错,王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封来华作为实际侵权人按30%比例赔偿天为公司各项损失17551.80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账号2286××××1871,下同)各项损失4095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封来华赔偿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755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王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00元,由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封来华负担191.00元,由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负担465.00元。
二审中,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他案件在相同情况下,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天为公、王娟、封来华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并不属于本案证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及诉讼费用是否正确。
1、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于个人购买“仓栅式货车”一般用于营运的事实应为明知。其在此情况下,仍与王娟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投保费用,即便是投保单记载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但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其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应免除保险责任,应当就已经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一审期间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供的网上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看,投保单签字时间为2020年7月5日12:06:10,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时间为2020年7月5日12:06:13,两者相差仅为3秒,显然,在该时间内投保人甚至不能完成对12页免责声明的阅读,更不论充分理解和接受。据此,对于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关于其已尽到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序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上述规定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并未提供保险合同已约定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且如上所述,根据现实情况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涉案车辆用于营运的情况,无需被保险人另行通知。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关于应适用上述规定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另鉴于,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费的数额及比例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6、涉案放弃索赔告知书系由封来华签字,对于责任保险第三者的天为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以此主张应免除其保险责任,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从以规定看,在仲裁或者诉讼中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一般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并未提供与王娟对诉讼费用另有约定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侯 康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