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91执14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65号光彩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5672848L。
法定代表人:张顺英,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9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户名为原告,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账号2286××××1871,下同)各项损失4095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赔偿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755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负担191元,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负担465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案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11月12日、12月13日、12月15日、2022年1月11日、2月11日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203.15元、银行存款118.53元。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数据、无不动产权。对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存款,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冻结,暂不要求扣划。
2、被执行人***名下鲁MF××××五菱牌面包车于2021年12月1日被查封,系首先查封,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
3、2021年11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山东省博兴县邮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于2021年11月24日被退回;2021年12月1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直接送达,经与村委核实,被执行人***已多年不在村里居住,无法提供***的现住址。
2021年12月1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案外人王娟(***儿媳)的联系方式,本院与王娟取得联系,要求其提供***的联系方式及住址,其未提供。之后本院与王娟联系未果。
4、2022年2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2年2月23日,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不申请进行公告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提交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申请书。
6、2022年3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次执行标的17742.80元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终本约谈笔录、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进行公告悬赏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石磊
审判员 李鸿飞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