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1638号
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65号光彩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5672848L。
法定代表人:张顺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芳,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封来华,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2号普利商务中心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6300756Y。
负责人:凤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笛,男,汉族,1991年4月16日出生,系单位职工,现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封来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笛、被告**、封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封来华、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61506元(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封来华驾驶鲁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顺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吕超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吕超与前方高珠峰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高珠峰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王德强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中无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封来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吕超、高珠峰、王德强无责任。吕超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有,特诉至法院,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们需要拉货的车,当时从车行分期付款购车,车行要求必须在他们处购买保险,购买保险时我没有在场,只是给我发了一个链接,而且对于保险的内容及特别说明,没有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的义务,致使我没有注意到或理解到位,我方主张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当时我们特别强调购买保险就是为了出事故时有保障;出事故时理赔员让司机在拒赔文件上签字,当时司机不懂就签字了,司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我主张司机的签字无效。
被告封来华辩称,车主是**,发生事故时我借开被告**的车辆。
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因该案件涉及四方事故,请求法院预留其他三者财产损失限额,并对该案扣减无责赔付,商业险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如原告所诉,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鲁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封来华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电子保单记载投保车辆为仓栅式运输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鲁C×××××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57206元、评估费3300元,对此,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鉴定,要求保留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该期限届满前均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或有充分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评估报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60506元。
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对封来华的保险调查笔录一份、货运平台记录照片五张,证实涉案车辆驾驶员封来华陈述其与被告**为家属关系,事故发生时是从高青鲁兴面粉厂装货后要去淄博飞马玻璃有限公司卸货,运费是300元,通过货运平台支付。2、商业险投保单一份,在该项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有被保险人**本人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5日12:06:10,证实我司已将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免责声明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在投保单“车险特别约定”约定“(1)本车按照非营业性质承保,出险时如从事营业性运输,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在该说明书尾页投保人签章处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签字时间为2020年7月5日12:06:13,证实我司尽到免责事项的解释告知义务,据该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放弃索赔告知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因违反条款约定从事营运性运输,驾驶员自愿放弃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由个人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对以上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3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当日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5日12:06:10,签字时间为2020年7月5日12:06:13,而且经我方询问被告**,投保时并没有人员进行提示说明,且微机操作,也仅是几分钟,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全部条款即使正常阅读也来不及,更谈不上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2,所提交的上列证据,投保单对于车险的特别约定,并没有以特殊的字体或标示,在合同中显示,而且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5条也没有特殊字体或标示,做出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对证据四,该合同相对人系投保人被告**,因此被告封来华签字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效力,而且签字处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签署的,也与其身份不符,因此该声明不产生效力。被告**、封来华除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外,另,购车如果缴纳营运保险无法落户,所以入的是非营运险,且我们不知情,对该条款没有书面或口头形式做出说明,没有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成立。
庭审中,被告**当庭播放其与卖车公司李姓销售人员于2021年6月9日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销售人员知道其是买车拉货,但是他们要求必须从车行购买保险,给其入的是非营运车辆保险,**他们也不懂。对该录音材料,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扣除二份无责险共计200元)。关于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部分,本院认为,投保单“车险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虽已提示车辆按非营业性质承保,但投保单明确记载投保车辆为仓栅式货车,该车辆使用性质按常理分析应为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按“非营业性质”承保不符合常理,且保险公司并未对“非营业”的概念、车辆使用范围进行明确解释并提示、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投保人,并未认真审查保险条款亦未按照营运车辆性质缴纳保险费,亦存在过失行为,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54.20元(*70%),被告**与被告封来华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有过错,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封来华作为实际侵权人按3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51.80元(*3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户名为原告,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账号22×××71,下同)各项损失4095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封来华赔偿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755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山东天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封来华负担19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中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