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1民初3603号
原告:青岛全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成波,董事长。
被告: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董文军,总经理。
被告:青岛捷能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高培利,董事长。
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原告青岛全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捷能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2020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向原告青岛全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原告未在通知书规定的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青岛全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马先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