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捷能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机械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王蓝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关小杨戈庄村前。
法定代表人:乔继会,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捷能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渭河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高培利,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捷能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3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裁定撤销(2021)鲁0281民初1302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管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都在被告所在地,同时被告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王蓝路2号。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不当,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加工合同关系中系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故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李军玲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