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2民初215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0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24034855E。
负责人:李科,行长。
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王蓝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30348F。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被告:青岛捷能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渭河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306306299。
法定代表人:高培利,董事长。
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王蓝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74347284E。
法定代表人:高培利,董事长。
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汇通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3768853L。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撤回起诉。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