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捷能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某某立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捷能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再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青岛***立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149号1118室。
法定代表人:李昕,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努,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捷能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渭河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高培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连宁,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立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捷能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鲁02民申10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2月22日、2022年3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捷能公司
支付***立公司货款2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以2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一审、再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捷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立公司能够提供捷能公司副总国某签字确认收到***立公司全部245万元货物并要求***立公司开具发票的证据材料,证明***立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
捷能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签订后,***立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向公司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国某没有代表其公司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立公司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已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
***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能公司支付欠***立公司货款245万元;2.判令捷能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75%利率支付给***立公司逾期欠款利息(暂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为417010.41元);3.判令捷能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险公司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立公司、捷能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NGX-LC201312-01《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立公司为捷能公司提供配件,总金额245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汽运至青岛;货款结算方式为货物交付后三个月开始付款,每三个月付一次,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在合同后附配件产品详细清单。***立公司、捷能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捷能公司国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2013年10月10日,***立公司向案外人青岛科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购买价值493400元的配件并签订合同编号KH20131006《工业品买卖合同》。后科华公司以***立公司未支付货款提起诉讼,并提交有捷能公司国某签字的产品三份出库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并作出(2017)鲁0281民初7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3年11月18日,科华公司分三批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送至捷能公司,并由捷能公司职工国世锋签收。该案中认定科华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向***立公司指定的地点供货,后判令***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该判决已生效。
3.法院经确认比对,(2017)鲁0281民初74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出库单及合同编号KH20131006《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与***立公司提交供货明细一致,依据***立公司与捷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JNGX-LC201312-01《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518000元。
4.***立公司主张已经开具245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捷能公司抗辩不能证明***立公司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另,***立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5800元。
捷能公司提交关于国某在出库单上签字证据的情况说明并申请国某出庭作证,并辩称(2017)鲁0281民初7461号案件与捷能公司无关,捷能公司也没有参与过胶州案件的审理,因此对法院作出的结果不认可,无法判断出捷能公司收到***立公司供货。
庭审中,捷能公司的国某确认2005年9月2至2015年2月期间任捷能公司副总,负责部分采购业务,涉案合同由其与***立公司签订。对于当庭出示的出库单,证人称记不清是否由本人所签字。但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称***立公司应该是履行合同交付了一部分货物,但交付了多少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立公司、捷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立公司主张通过指示交付方式,经第三方(案外人科华公司)代为履行交货义务,并提交捷能公司国某签字的出库单及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捷能公司虽抗辩未收到***立公司供货,但捷能公司证人国某并未否认出库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捷能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能够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另外,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但合同有效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代为履行交付时间在此期间内,亦符合交付时间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立公司主张捷能公司支付51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518000元为基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捷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立公司货款518000元;二、捷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三、驳回***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捷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36元,减半收取14868元,由捷能公司负担10378元,***立公司负担44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捷能公司负担3000元,***立公司负担2000元。
再审审查期间,***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立公司2018年12月5日收到(2018)鲁0211民初11315号民事判决。
证据二、诉讼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立公司2020年2月底3月初发现新证据后,首先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胶州法院认为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争议事实,***立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撤诉。
证据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网上立案信息打印件一份、EMS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一份、EMS邮件签收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立公司2020年7月20日通过山东省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一审法院提交再审申请及证据材料审查通过;2020年8月27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邮寄了纸质再审材料,黄岛区人民法院已签收,因故青岛中院没有收到黄岛区法院移送的电子材料及纸质材料。2021年8月9日***立公司再次通过山东省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及证据材料并审查通过,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证据四、捷能公司的副总经理国某签字的书面材料14页,证明捷能公司已全部收到《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并要求***立公司开具发票。结合一审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明***立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捷能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捷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并非交货单,亦非新证据,伪造的可能性很大,捷能公司并未收到上述货物。一审应提供而未提供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再审审理期间,捷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国某在职期间严重失职,违反公司经营管理秩序,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捷能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二、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1453号裁决书、(2020)鲁0211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国某与捷能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先后经过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均认定国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获得其主张的任何赔偿。国某与捷能公司存在严重矛盾,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被采信。
证据三、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5999号民事裁定书、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14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国某与青岛捷能石油钻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能钻机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众多纠纷,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
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明国某与***立公司存在不正当关系,涉案合同执行异常,***立公司未向捷能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公司亦未收到合同项下任何相关货物。国某对外签署文件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石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捷能公司与国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情况不了解。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关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国某与捷能公司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国某向***立公司出具的收货单是虚假的,在听证程序中,捷能公司已认可***立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上是国某本人的签名,因此证据二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捷能公司单方出具的书面材料,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证明国某与***立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
捷能公司申请证人国某出庭作证,国某拒绝出庭,但同意接受法院单独调查询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国某确认***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并称捷能公司先收到货后,才要求开具发票,因为货已全部收到,所以申请***立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
***立公司质证称,对询问的真实性及内容都没有异议,国某明确认可***立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捷能公司也收到全部货物,并办理了入库手续,且向法庭解释清楚了国某在收货单上签字的原因。国某在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作为捷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在2014年2、3月又向***立公司出具了收货单,日期均在捷能公司主张的与国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之前,因此国某以上签字行为应为代表捷能公司的职务行为,捷能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捷能公司质证称,国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立公司系国某介绍与捷能公司进行合作签订涉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立公司仅向捷能公司开具了发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根据捷能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收到货物后应由库管员及相关主管领导签字确认,一式四联,除交付送货方一联外,其他三联分别备存或提交财务审核。如果案涉合同项下相关货物已经进入库存,则捷能公司应该保存相关证据并向***立公司提交一联入库单。但经捷能公司详细核查,公司并未收到合同项下任何货物,故出具了相关说明。***立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并不能仅仅依据国某的陈述,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在国某与捷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立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捷能公司发送了相关货物,其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
***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及捷能公司提供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因各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捷能公司提交证据一,***立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捷能公司不认可,因国某确认了其签字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立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方供货公司向***立公司销售货物的发票、货物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立公司为了履行与捷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从第三方采购了全部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立公司从第三方采购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与国某签字“收货单”上所列明的货物完全相同。
证据二、捷能公司的关联公司捷能钻机公司出口装箱单打印件25页,证明捷能钻机公司向哈萨克斯坦出口的设备中,包含了***立公司向捷能公司销售的全部货物,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与国某签字的收货单一致,也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清单中的货物一致,后补充物流公司部分装箱单佐证。证据一和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捷能公司已实际收到***立公司的全部货物,并出口到哈萨克斯坦。
证据三、胶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在2015年3月18日前在捷能钻机公司工作。
捷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25日,但***立公司提交的数份发票及付款单显示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立公司存在向同一第三方采购数次设备情况,也存在向其他第三方采购相同设备情况,其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其交货目的。***立公司法人李昕自述其公司先向第三方支付货款后,第三方才会发货,但其提交的所谓付款凭证金额共计378888元,更说明***立公司未就涉案合同对外采购设备。增值税发票设备配件均系通用件,不能因为采购过相似配件而推定捷能公司收到设备配件。证据二系第三方制作且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装箱单中所载部分设备并不在双方合同清单中。***立公司将捷能钻机公司对外发生的业务混淆为捷能公司对外发生的业务。证人李某利用工作之便,将其掌握的其他出口贸易的俄文装箱单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系虚假陈述。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
***立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11月到2015年3月中旬期间,李某系捷能钻机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俄语翻译,主要负责收货、清点货物、货物分类整理、联系货代发货(由中国发往哈萨克斯坦巴迪士石油服务公司)、做报关单、装箱单和形式发票、与客户的业务联系等。在职期间收到过***立公司送的货物,大件有钢丝绳、轮胎、钢套,还有泥浆泵的泵配件和柴油机配件等。货物运到后,其进行核对清点,涉案合同及清单上的货物其大部分都见过。收货没有收货单,有时候国某会在托运单上签字。其盘点完货物以后,会做一个整体的发票和装箱单,告诉客户货物名称,对货物进行报关。其发给客户的发票和装箱单以及一些资料会在邮件及QQ上传递,并当庭出示了邮件及QQ原始记录。其还证实,其是受国某安排,将货物清点后二次包装整理发往国外,一共发了六七批,直到其离职前也未发完。并称其自2019年成为***立公司股东。
捷能公司质证称,李某系***立公司持股45%的股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从其电脑上,QQ聊天记录中下载的相关装箱单等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予以排除。因为李某自认根据李臻的指示从事相关工作,与捷能公司没有关系。捷能公司虽然与***立公司签订了合同,收到了***立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并未实际收到***立公司发送的货物,无法实际履行向哈萨克斯坦巴迪士公司供货义务。捷能公司未与哈萨克斯坦巴迪士公司签订过相关供货合同,未出口报关。李某将其工作中掌握的其他出口贸易中的装箱单作为证据提交,并向法庭作虚假陈述,请求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对电子证据装箱单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立公司质证称,李某是在离职后于2019年成为***立公司的顶名股东,没有参与***立公司的实际工作,没有领取报酬,也没有支付相应股权转让的对价。李某在捷能钻机公司工作期间是根据国某的指示从事工作,并没有接受过李臻的指示,李某的证言只是证据的一部分,李某向法庭出示的装箱单的电子证据,能够证明捷能公司实际出口的货物包含了***立公司的全部货物,***立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本院对上述***立公司补充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立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能否据此要求捷能公司支付全额货款。
首先,捷能公司原副总、涉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国某在再审期间拒绝出庭作证,且捷能公司出具证据及国某本人亦承认其与捷能公司存在矛盾,故国某仅向法院单独作出其代表捷能公司确认收到***立公司所供全部货物的陈述不应采信。
其次,虽然***立公司提供的向第三方采购货物的转账记录、发票及明细与涉案合同清单所列货物等情况部分相符,但在缺少捷能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物的证据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第三方采购货物已送至捷能公司。
第三,李某提供的装箱单因系从其电子邮件、QQ记录中提取,非原件,虽有物流公司提供的部分装箱单与之相印证,但捷能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便装箱单中货物名称及种类等与涉案合同货物清单内容相符,但亦不能径行确认装箱单中货物系***立公司所供货物。李某虽确认装箱单中货物为***立公司所供,但李某现为***立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存疑。故在缺少送货及收货的确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立公司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的证据不足。
综上,***立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1315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22188元,由青岛***立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娜娜
审 判 员 刘述明
审 判 员 杜 凤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海燕
书 记 员 高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