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杰建设有限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4民初321号
原告:**,女,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原告:***,男,1952年9月9日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原告:吴某1,女,2005年4月9日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吴某1母亲。
原告:***,男,2006年9月30日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之滨,江西金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水财,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告:江西广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滨江花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78755813F。
法定代表人:杨建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文,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铅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城东鹅湖大道**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4014781135A。
法定代表人:丁福生。
委托代理人:吴沈军、汪佳兴,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1、***诉被告罗水财、江西广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杰公司”)、铅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地面施)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之滨,被告罗水财、被告广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全文,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汪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24874.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一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00019.80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3日晚9时许,铅山县河口镇洋田村吴家小组村民吴吉水骑电动车经过河雷公路段回家,突然撞上一棵横倒在路中间的大树。因事发地点没有路灯,且施工前后未设施工警示路标。天黑路滑无法紧急制动,连人带车翻倒。后经了解,当时河雷公路沿线交通局在施工做水渠,该项目由广杰公司承包,罗水财实际施工。项目开挖水渠时,将路边树木的树根挖断,导致大树倒塌在路中间,事故当天还有其他行人被绊倒。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吉水上腹疼痛难忍,被紧急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闭合性胰腺损伤;2.肋骨骨折;3.肺挫伤;4.腹壁挫伤,后复查CT提示胰腺损伤加重,铅山县人民医院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20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受害人转运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医院急救,诊断结果为:1.胰腺损伤;2.肋骨骨折;3.肺挫伤;4.腹腔积血;5.肝挫伤;6.肾挫伤;7.胸腔积液,后转南昌继续诊治。2020年11月25日凌晨,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病情危重收入急诊ICU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30日9时治疗无效死亡。诊断为:急性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多处损伤,胰腺损伤,肝挫伤,腹腔积血,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胰腺炎重症,败血症,肺部感染,腹腔感染,贫血,血小板减少,凝血功能异常,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肢静脉血栓形成。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09987.56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吴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洋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2.受害人吴吉水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吴某1、***户口本复印件;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受害人的妻子,女儿吴某12005年出生,儿子***2006年出生,受害人父亲***出生于1952年,现68周岁;
第二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3.《铅山县X035河口至湖坊公路安全生命防护设施及维护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交通局是公共道路管理人,江西广杰建设有限公司是施工方,罗水财是实际施工人;
第三组证据:1.洋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31日);2.火化证明;3.铅山县福寿园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殡仪馆服务确认表;4.2020年12月28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①受害人死亡是因为被告广杰公司开挖水渠,松动树根导致树木倒塌,与受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②受害人于2020年11月23日发生事故,已于12月3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并于2021年1月12日火化;
第四组证据:1.铅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卡;2.铅山县人民医院出入院卡片;3.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铅山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5.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6.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医保身份确认表;7.铅山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证明受害人吴吉水2020年11月23日晚上11点至铅山县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1.闭合性胰腺损伤;2.肋骨骨折;3.肺挫伤;4.腹壁挫伤,于11月24日凌晨3点半因病情加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以及医疗费情况;
第五组证据:1.江西省上饶市人民医院门诊卡;2.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临时收据2份;4.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5.上饶急重病人转运服务站收款收据6.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证;7.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身份确认表;8.上饶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9.江西省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0.江西省医疗保险异地备案表,证明受害人吴吉水2020年11月24日凌晨转入上饶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1.胰腺损伤2.肋骨骨折;3.肺挫伤;4.腹腔积血;5.肝挫伤;6.肾挫伤;7.胸腔积液以及医疗费情况;
第六组证据:1.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3.东湖区涂英小食品店收据;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湖院区门诊缴费凭证2张;5.乐豆家便利南大一附院小票3张;6.纳百汇大药房小票2张;7.南昌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费用支付信息;8.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9.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吴吉水2020年11月25日凌晨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多处损伤,胰腺损伤,肝挫伤,腹腔积血,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胰腺炎重症,败血症,肺部感染,腹腔感染,贫血,血小板减少,凝血功能异常,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指静脉血栓形成,以及医疗费、住院花销情况;
第七组证据:事故发生地照片(事发当天晚上送医后拍摄),证明当时路况及树木大致位置信息;
第八组证据:证人证言2份,证明事故发生大致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晚上9点,当天天黑路滑,大树横在路中间很难看清,还造成他人摔倒说明有很大安全隐患,并且被告未尽管理义务。
原告**、***、吴某1、***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某、陈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职业系石匠;证人陈某与原告系同乡人,职业系铅山县邮政局邮递员,日常工作负责跑洋田村至虹桥桥亭村线路;证人刘某与原被告双方均不认识,系案发地受害人之一。证人丁某述称事发前后,被告广杰公司在事发路段开挖水渠,其未亲眼目睹开挖过程,但以其工作经验判断,广杰公司存在过度开挖水渠导致树木倒塌的较大可能性,未注意路面是否存在其他堆积物。证人陈某述称事发前后,事发路段确实存在开挖水渠的情况。案发当晚9时许天下大雨,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河口镇生态家园小区出发至虹桥乡飞蛾村,途经事发路段,路中横倒着一棵大树,约占三分之二地面宽度,其只得避让至左车道过去,不一会儿听见身后发生交通事故,其返回现场查看情况,发现受害人系原告**的丈夫,因事发现场距离受害人家不远,遂至受害人家中将原告**带至案发现场后便离去,未注意路面是否存在其他堆积物。证人刘某述称,2020年11月23日晚23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河口回老家,途经事发路段时,因天下大雨未注意到路中横倒一棵大树而撞上致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认为涉案大树横倒,树根外露系由于施工人员过度开挖水渠导致,但未亲眼目睹开挖水渠损坏树根的过程。其证实案发当日白天事发路段并未有树木横倒,亦未注意路面是否存在其他堆积物。
被告罗水财辩称,其属于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请。
被告罗水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广杰公司授权罗水财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广杰公司辩称,1.其公司无影响交通的不法行为,与受害人受伤无因果关系;2.无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使受害人受伤死亡,也与广杰公司无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其受伤致死系其撞上树木所致,无证据支撑。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广杰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广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广杰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余某、祝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系水泥工,为广杰公司做混凝土施工;证人祝某为涉案水沟定做模板。证人余某述称,其施工场地距离事发地不足一公里,2020年11月23日事发当天上午其照常施工,因当日雨太大下午未到现场施工。次日,原告不允许其继续施工。其证实事发当天上午路面无树木倒塌,事发路段的水沟系旧水沟,旧水沟施工不需要大量挖土。证人祝某系承包广杰公司涉案项目模板定作,其述称平时施工时本人都在现场,事发当天,模板工作已经完工,未到事发现场,不清楚事故情况;其证实广杰公司开挖水渠工作完工时间于2020年11月17日左右,涉案总工程至今未完工,路旁树木栽种位置距离水沟约一米远。
被告铅山县交通局辩称,1.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的合法程序,与广杰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不存在发包和选任过失;2.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当天驾驶员是否饮酒,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吴吉水案发时所骑电动车系“撞上一棵横倒在路中间的大树”;3.受害人吴吉水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突发性事故,与答辩人的行政管理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铅山县交通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交通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第二组证据:委托采购招标代理协议、采购结果公示、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广杰公司是交通局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中标人,交通局不存在发包和选任过失;
第三组证据:铅山县气象局证明,证明2020年11月23日21-22时位于铅山县国家站的降水量为6毫米,极大风速为6.6米/秒,出现在21时28分,案发时的天气恶劣状况是导致死者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
原告**、***、吴某1、***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广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罗水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该委托系内部行为,不对外发生效力,罗水财确系项目承包人。对铅山县交通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三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材料证明只能作内部使用,即使该证据所证事实为真,也无法证明恶劣天气系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原告**、***、吴某1、***对被告广杰公司、罗水财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祝某的证词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该证词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可以确定事发现场系广杰公司在施工;2.余某的证词部分系虚假陈述,新旧水沟及有无挖过土方有疑点,双方发问时候回答有区别。
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罗水财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负责人和管理人;对证据三中2020年12月28日洋田村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一,该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书证法定形式,虽然洋田村村委会加盖了公章,但实际经办人未签名;其二,从证明的内容上看,洋田村村委会在事故发生时未在现场,将涉案事故主观定性为交通事故,且主观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中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时间,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诊疗行为与费用与本案的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无关;对证据六涂英小食品店发票、乐豆家、纳百汇小票三性均有异议,与受害人治疗伤情无关,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受害人发生伤情与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无关;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仅能看到树木的影子,不能有效反映树木所在的具体位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铅山县交通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三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
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陈某系作虚假陈述,不应当被采信作定案依据,理由:1.陈某系事故现场唯一的证人,属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事实,不能作定案依据,疑点:(1)陈某居住在河口镇生态家园小区,当晚气候恶劣,在没有紧急事件发生的情况下,一般人不会选择出门;(2)时间上,陈某在家中吃了晚饭,吃饭时间按常理应为18点左右,若要出门则会选择尽早出门,他却选择21点左右出门,并且其骑车速度很慢,与其陈述的时间不吻合,其出发时间大约21点,事发时间也是21点左右,因此不吻合;(3)陈某称其在事故现场逗留了十几分钟,他应当对事故现场及受害人的情况做了详细观察,热心的人一般会选择报警,而不是长期逗留现场不报警,当时受害人伤势并不严重并未去医院,而又在夜晚十一点左右去医院的情况,与其陈述不相吻合;2.刘某述称其本人当晚也发生撞树事故,车子撞烂,人却没事,同样的交通情况,却系不同的事故后果,证人无法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与撞树有关;3.丁某系原告亲属,其推定树木的倒塌系广杰公司开挖树木所致,仅为其个人假想,其承认并未亲眼目睹广杰公司开挖树根,也未看见路面堆放了其他影响交通的物品。因此,其认为广杰公司开挖树木导致树木倒地的推论不足以证明广杰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树木倒塌有因果关系。
被告铅山县交通局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2020年12月28日洋田村村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对证据三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交通局无关;对证据四、五、六质证意见同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因为照片是案发后拍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从照片上看,看不出来树木横倒在路中间,仅部分树枝在路右侧,白天的照片已经无法看出树木倒塌痕迹。对被告罗水财及广杰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铅山县交通局对原告及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且通过三位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受害人当天是否饮酒,也无法证明其电动车确实撞上树木,当晚天气恶劣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对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涂英小食品店发票一张、乐豆家便利南大一附院店小票两张、纳百汇大药房小票两张以及证据七事故发生地照片十二张,以上证据均已核对原件,对证据三、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铅山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三气象证明,经本案承办人员调查核实,并将相关询问内容制作成笔录在卷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吴吉水系原告**之夫、***之子、吴某1与***之父。吴吉水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2020年11月23日晚约21时,大雨,4级风。吴吉水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回家行经河雷公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上横倒在路中的树木致电动车侧翻。事发路段未安装路灯。事发地距离吴吉水家不远,原告**经路人陈某告知情况后即刻赶至事发地,随后由**、***及***将吴吉水扶回家中,吴吉水持续腹痛并于当晚23时左右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创伤性胰腺破裂;2.肋骨骨折;3.肺挫伤;4.腹壁挫伤;因复查腹部CT提示胰腺损伤加重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20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吴吉水转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胰腺损伤;2.肋骨骨折;3.肺挫伤;4.腹腔积血;5.肝挫伤;6.肾挫伤;7.胸腔积液;患者及家属要求转南昌继续诊治。2020年11月25日凌晨00时,吴吉水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30日9时,经诊断为:急性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多处损伤,胰腺损伤,肝挫伤,腹腔积血,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胰腺炎重症,败血症,肺部感染,贫血,血小板减少,凝血功能异常,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转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20年12月31日,吴吉水经治疗无效死亡。吴吉水治疗期间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04936元。2021年1月12日,死者吴吉水于铅山县殡仪馆火化。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杰公司为铅山县X035河口至湖坊公路安全生命防护设施及维护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2020年11月12日,广杰公司与交通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名称为《铅山县X035河口至湖坊公路安全生命防护设施及维护采购项目》,约定:“……三、采购内容钢波形护栏,警示标志等材料;四、合同金额根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内容,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贰万零叁佰元整(¥1,620,300.00元)。该金额包含货物费、随配附件、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施工费、税费、保险、检测(检验、测试)及完成项目所需的一切直接与间接费用及利润的总和……六、完成时间:本合同的完成时间:自签订合同起计算3个月……”2020年11月15日,广杰公司与罗水财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杨建祥系江西广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罗水财为我项目管理人。现授权管理铅山县X035河口至湖坊公路安全生命防护设施及维护采购项目,在整个项目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业务,由我公司均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该项目竣工验收后,该授权书自动取消。管理人无转委托权……”案涉X035河口至湖坊公路段系交通局新规划路线,途经河雷公路段即事发路段;涉案项目内容包含全路段安全防护设施的采购、施工以及修设路旁水渠。罗水财负责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事发前两日项目施工方在事发地路边、树旁使用挖机开挖土方。因涉案事故的发生,项目已停工。道路两旁树木系由交通局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吴吉水生前为农业户口,1983年4月13日生,无固定职业;有兄弟吴吉冬、吴吉新二人,父亲***69周岁,母亲已故;女儿吴某116周岁,儿子***15周岁。
经本案承办人员到达事发现场勘查,涉案倒塌树木为杨树,树干粗约75厘米,树干长约8米,树根位置距离水渠直径距离约65厘米。据观测,涉案树木根系多处非自然断裂,存在外力因素破坏的高度可能性。目前该树木已被移至路边,位于水渠下方。
本案争议焦点:1.树木倾倒与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的施工行为有无直接关系;2.树木倾倒横亘于路中与吴吉水死亡有无因果关系;3.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及交通局对吴吉水的死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树木倾倒与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施工行为有无直接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及承办人员到场勘查观测,涉案树木近半根系非自然损坏断裂,且该路段道旁均种植此种树木,其他树木情况正常,涉案树木存在受外力破坏的较大可能,加之,广杰公司事发前几日在事发路段修设水渠,存在挖掘道旁土方的施工行为,因此,广杰公司因挖掘土方造成土质松散、挖掘中又损伤涉案树木根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事发当晚天气恶劣,局部强降雨致使树根处泥土流失,树根抓力减弱,无法承受树干重量导致其倾倒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树木倾倒与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树木倾倒横亘于路中与吴吉水死亡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包含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可以明确,树木倾倒并非吴吉水死亡的直接原因。一般而言,树木倾倒横亘于路中会增加通行时的危险程度,且事发当晚天气恶劣,事发路段未安装路灯,在此种交通环境下,极大增加了行车风险;且本案证人陈某、刘某证实,事发当晚二人路过事发路段时均发生不同程度的剐蹭、摔伤事故;上述事实从侧面证明,树木倾倒横亘路中确实增加了行车风险。进言之,树木倾倒横亘路中对吴吉水发生事故致死的结果存在扩大损失的负面影响,即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被告罗水财、广杰公司及交通局对吴吉水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水财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属于适格主体,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水财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其施工行为负责,因施工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杰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应当与罗水财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交通局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依法对事发路段的设施及道路旁的树木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交通局依法对其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负有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事发时事发路段有大树倾倒并横亘于路中,交通局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管理维护义务,因此,交通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吴吉水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吴吉水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在大风大雨且道路两旁无路灯的恶劣交通环境下,其对道路前方存在危险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作为一个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过错情况,酌定罗水财与广杰公司、交通局、受害人按20%、10%、7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404945.36元;2.误工费4175元(41188元/年÷12个月÷30天×37天);3.护理费4810元(130元/天×37天);4.交通费8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6.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7.死亡赔偿金730920元(36546元/年×20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27元(22714元/年×2年+***22714元/年×1年÷2+***22714元/年×9年÷3);8.丧葬费38065.5元(76131元/年÷12个月×6个月);9.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68862.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水财、江西广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吴某1、***各项经济损失273773元;
二、被告铅山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吴某1、***各项经济损失13688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12180元,由被告罗水财、江西广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80元,由被告铅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罗细梅
人民陪审员  万福妹
人民陪审员  邵筱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郑王婷
代书 记员  郑王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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