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3民初521号
原告:江西红土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82幢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59183660X4.
法定代表人:谢晓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昕,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丰县洽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洽湾镇政政府西北。
镇长:金海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红土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丰县洽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红土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9950.06元(详见附98.9元件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丰县治鸿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南卡县治湾镇西坪村汪家村小组新农村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于2016年3月份通过招投标程序公开招标。原告合法中标成为承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工程地点位于治鸿镇西坪村汪家村小组,工程范围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建筑面积为总控方22.24万m、总填方约1.77万m,工程招标要约价为2336490。元,计划工期为90天。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同时双方还就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且在2016年8月左右,已告知原告不能履行该合同,原告也没有准时施工;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人员及五大员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可得利润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就南丰县洽湾镇西坪村汪家村小组新农村建设项目土方石工程,于2016年6月初编制与发布了《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南丰县洽湾镇西坪村汪家村小组新农村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招标要约价》等招投标文件,文件中确定的相关内容:涉案工程总投资约259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8日,投标人需花费400元购买招标文件,并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江西寰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交纳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施工工期为90天。2016年7月6日,原告公司依招标文件规定,将5万元保证金汇入南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年7月8日该款退回原告公司。同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公司在15天内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通知书还确定了工程项目现场组织结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五大员”。同日(7月12日)原告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9600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公司也未进场实际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标要约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9600元招标代理费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所佐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时,被告陈述于2016年8月左右即告知原告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原告公司庭审时陈述,《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七名管理人员每月需支付工资费用为19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洽湾镇人民政府在如期举行了开标会并向原告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后,被告改变中标结果的行为,是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还是承担合同成立后的本约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自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合同成立。涉案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为要约、承诺和签订合同书等过程,被告向原告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应视为双方已完成要约与承诺,最终因被告原因双方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公司因接受要约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公司以收到被告《中标通知书》后建设施工合同即成立的观点,无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的成立,当然也不能以是否签订合同书概而论之;同理,视《中标通知书》为合同成立,则要约与最终签订合同书之本约之分就无存在的必要。因此,就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预约合同关系还是本约合同关系,应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确定。本院确认涉案双方为预约合同关系的理由在于:1、被告在向原告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后,并未催告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交纳合同标的10%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公司也未实际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2、在送达《中标通知书》后,被告未催促原告签订合同书;3、原告公司在中标后,并未进场实际施工或为正式施工做相应的工程施工准备工作,且相关准备工作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仅强调为涉案工程完成了组织结构的准备和安排;4、尽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单位在2016年8月即已告知原告公司工程项目因故取消,但原告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书的签订或履行进行过商议,甚至有具体的得到被告单位确认的履行工程施工的具体行为。综上,考量双方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区分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是预约还是本约的主要因素,故本院在认定涉案纠纷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原、被告双方为预约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原告公司因涉案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投标时花费400元购买招投标资料费用、支付招标代理费用19600元及上述两笔资金从给付之日至被告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差旅费用的损失当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4000元;3、被告单位对原告公司人员工资损失尽管不予认可,但原告公司在中标后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就工程项目施工有针对性的安排相关人员工作,属情理之中。原告公司人员工资损失参照涉案工程项目工期,酌定为三个月,每月19000元,合计人员工资损失为57000元。上述损失总额合计为81000元,其中20000元应计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红土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丰县洽湾镇人民政府订立的土石方工程预约合同关系;
二、被告南丰县洽湾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1000元(其中购买资料费及招标代理费损失合计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红土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被告承担20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尤武
[签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