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仲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仲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181民初512号
原告:江西仲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聚远大道与银城南路交汇处福泰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5351803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万山镇政府附楼**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5728712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兴市中医院,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街道康复路**信用代码12360981492270268G。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医院副院长。
原告江西仲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兴公司)与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第三人德兴市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德兴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80万元;2.请求依法在被告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建筑物享有建筑优先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仲兴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第三人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仲兴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之略公司)与原告签订《江西省德兴市中医院健康管理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其承诺为第三人德兴市中医院无偿修建的医院健康管理中心大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00000元(固定总价包干),被告应按下列方式分阶段支付工程款:(1)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计人民币540000元;(2)全部工程完工60%时支付35%,计630000元;(3)全部工程完工收到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计540000元;(4)余款5%(计9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至2018年10月底,工程基本完工。但是被告却以其公司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付款。目前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被告既不组织竣工验收,对拖欠的1800000元工程款也分文不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仲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第一组: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第三人德兴市中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江西省德兴市中医院健康管理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从德兴市中医院复印来的,德兴市中医院加盖了核对无异章,证明(1)原告、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80万元,合同价款未调整,该工程款未支付。5、发票,证明原告开具了58万元发票价值58万的税票,但被告一直没付款,原告后来就不再开了。
被告蓝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诉请。原告仅提供了施工合同,只能证明装修工程的法律关系上达成合意,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履行合同的证据,无其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不是被告不组织验收,工程完工后应通知被告验收,但原告未通知,被告不知原告是否施工、完工。被告与第三人是合作伙伴,但是独立主体。第三人验收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在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开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蓝海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第三人德兴市中医院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的健康管理中心的合作项目,第三人未参与具体工程,但健康管理中心现由第三人在用。被告先期支付过我们融资项目的部分资金,不是这个装修工程的资金,第三人可以和原告协商解决支付。
第三人德兴市中医院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原告仲兴公司与被告蓝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施工图纸,按照工程预算表完成江西省德兴市中医院健康管理科装修工程并达到规定的合格标准。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9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合同含税总造价为180万元,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30%,即54万元。全部装修工程完成60%时,提交经被告确认的施工进度表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付款35%,即63万元。工程全部完成,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及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30%,即5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5%,即9万元。每笔款项的支付,原告都需提前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不予支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从未支付工程款,未与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开具发票、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此后,该装修工程由第三人德兴市中医院与原告办理了竣工验收并由第三人占有使用。
2018年7月18日,案外人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建筑服务江西省德兴市中医院健康管理中心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万余元。但被告未付相应工程款。原告知悉后,不予开具该装修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该装修工程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是被告。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装修工程施工,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双方虽约定了合同履行的进度、条件、顺序等,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执行。现装修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且经第三人德兴市中医院验收并使用,但被告分文不付工程款,属根本违约。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且原告拒开发票有正当合理的理由。被告不能因此拒绝支付工程款,不得排除原告主要合同权利。至于原告的保修义务,被告仍可依合同要求原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本案中装修工程所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故原告无权要求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相关的约定或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仲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仲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