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寮步邵钢建材经营部、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1852号
原告:东莞市寮步邵钢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底福田新村二巷13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44KWMXR。
经营者:周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芳,系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佩诗,系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水北居水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60839151。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
委托代理人林四季,系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叶,系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寮步邵钢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艳芳、尹佩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83094元及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9月8日)为15632.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9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石粉等建设材料,原告将被告需要的材料送至东莞市寮步镇中心共业园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处。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对账,确认应付余额为283094元,对账后被告将全部送货单原件拿走。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有283094元材料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一、被告无需支付材料款283094元。根据双方之间石粉买卖合作约定,货物运送至被告处需经被告收货人验收合格后签收货物,之后原告须提交经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及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原告,经原告财务审核单据齐全后进行付款。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符合上述条件的9660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请求的283094元货款,未能提供经被告确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佐证其有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履行了相应的交货行为。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及对应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需支付的相应利息,即使诉请材料真实,因无法提供相关齐全单据的责任在于原告本身,被告无需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沙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沙子、石子、石粉等建筑原材料,项目名称为东莞市寮步镇中心工业园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原告必须每月5日前持被告收货人验收人签字送货单据和被告核对上月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次月底前结上月货款的100%。
原告提交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31日的汇总表,汇总表显示应付余额为283094元,交易金额分别为2019年12月90905元、2021年1月65465元、2月876元、3月109792元、4月96676元、5月3504元、6月8856元、7月2620汇总表上有李永操的签名。被告主张李永操已经离职,无法确认其签名时是否在案涉工地上。原告提交对账单,对账单金额分别为90905元、65465元、110668元、96676元、15980元,金额共计为379694元,对账单上均有郑宗鑫的签名,并写明白联已收。被告确认郑宗鑫是案涉工地人员,但主张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的员工。
202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6600元。
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0905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4月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61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6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金额为90905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2019年12月的货款;金额为176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2020年1月、2月、3月的货款,相差33元是因原告应被告请求而开具了减少33元金额的发票;金额为96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2020年4月份的货款,相差76元是因原告应被告请求而开具了减少76元金额的发票。原告另主张2020年5月、6月、7月的货款未开具发票。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了总计金额为363605元的发票,确认存在与发票对应的交易,但交易金额是否与发票金额一致无法确认。双方有就货物质量问题扣减货款进行过沟通,送货单的签收不能代表质量完全合格,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按照2021年9月17日公布的LPR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后,被告将送货单等交易凭证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总表、对账单、业务凭证、发票,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沙石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交易总额;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一、被告主张李永操已经离职,但未说明其离职时间。被告确认郑宗鑫是案涉工地人员,但未能说明郑宗鑫与被告的关系。对该两人签订的汇总表及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送货单已经由被告收回,结合郑宗鑫在对账单上写明“白联已收”这一情况,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已经收回双方交易的送货单,被告未能提交送货单否定原告提交的汇总表及对账单载明的交易金额,对汇总表及对账单上载明的交易金额,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交易总额为379694元。
二、被告已经支付96600元货款,尚余283094元货款未付。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付款条件的齐全的单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中收取货物后的应有对价义务,且双方购销合同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中亦未对被告主张的付款条件进行约定,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付款情况,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830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以283094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2021年9月17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邵钢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83094元及利息损失(以283094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2021年9月17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0.45元,由原告东莞市筑建五金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燕儿
书 记 员  单智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