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03民初686号之一
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渊山岗工业园东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558459291C。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水北居水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60839151。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82.44元,减半收取3541.22元,由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吴丽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