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7民初2623号
原告:吴堂超,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高周强,男,1983年12月12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李新华,男,1977年9月7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邱汉舜,男,1966年5月13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水北居水北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26960839151。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凌风,该公司区域业务经理。
原告吴堂超与被告高周强、李新华、邱汉舜、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堂超、被告高周强、李新华、邱汉舜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堂超诉称:2016年,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双线至岭仔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后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高周强、李新华、邱汉舜具体施工。2016年12月,被告高周强、李新华、邱汉舜雇请原告的车辆装运沙、石。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华就运费进行结算,原告的运费款合计为2750元,被告李新华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高周强、李新华、邱汉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高周强、李新华、邱汉舜支付运费款2750元,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运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周强辩称,其并未参与管理该项目,被告李新华比较清楚该项目的事情。
被告李新华辩称,该项目已完工,但未完全结算,已结算的工程款在被告李新华及被告高周强处。
被告邱汉舜辩称,其在该项目并无股份。
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系公司委托被告高周强、李新华管理,具体亦由被告高周强、李新华负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高周强、李新华借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承建遂川县衙前镇双镜村水双线至岭仔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被告高周强亦在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职,被告高周强、李新华二人共同合伙管理该工程项目所有事宜。2016年12月,被告高周强、李新华雇请原告吴堂超装运砂石。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华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原告的运费合计为2750元,被告李新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运费,三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堂超接受被告高周强、李新华雇请,为二被告装运砂石,被告李新华在双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高周强、李新华,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吴堂超要求被告高周强、李新华支付运费2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堂超诉请被告邱汉舜支付运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资质借于无资质的被告高周强、李新华承建工程,理应对该笔运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周强、李新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堂超运费2750元。
二、被告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运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堂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周强、李新华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