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水北居水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渊,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玉,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富友,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岳,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上诉人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同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富友、程建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民法院(2021)云0926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同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蓝富友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即江西同欣公司无需支付蓝富友任何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蓝富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因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蓝富友提交《主街道排水管道改造一标段,罗永凯、蓝富友工程结算单》系复印件,江西同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从证据的内容看:《主街道排水管道改造一标段,罗永凯、蓝富友工程量结算清单》已经明确是工程量结算单,并非是工程款结算。其中涉及到所谓的工程单价,该证据已经写明是“预结算”,并不是真正的结算,江西同欣公司在一审中已经阐明该材料系向政府拨款的相关材料。2.《主街道排水管道改造一标段,罗永凯、蓝富友工程量结算清单》并没有签字盖章。程建岳的签字、按手印仅仅代表他自己的行为,不能代表江西同欣公司的意思表示。江西同欣公司并没有给程建岳授权,江西同欣公司对于该项目的所有事项是授权给纪光书,从蓝富友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中已经载明。3.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临沧市工程监理部后来在《主街道排水管道改造一标段罗永凯、蓝富友工程量结算单》盖章,江西同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为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无权对江西同欣公司及蓝富友的工程量及单价作出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主街道排水管道改造一标段罗永凯、蓝富友工程量结算单》认定错误,将工程量当做工程款结算,且该结算江西同欣公司及委托人并没有作为结算方。程建岳系无权代理,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本案一审未能发现本案的证据链条,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蓝富友与江西同欣公司并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对单价的认定没有形成合意。从证据链条看,蓝富友提交的《孟定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主街道排水管改造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议会议纪要》载明:“协调会上确定工程量认可后,由程建岳报项目负责人程宏伟与施工总包工头蓝富友协商工程单价”。后程宏伟与施工总包工头蓝富友协商工程单价始终未达成一致,程宏伟请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人民政府,给出政府的参考价。2021年7月30日,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人民政府《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人民政府关于向孟定镇中心城区棚户区政造(城市特色风貌提升)建设项目一主街道排水管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提供本地透水砖铺设参考单价的情况说明》载明:1.人工粘贴40元/㎡;水泥砂浆30元/㎡;管理税金36元/㎡。2.用细石砼C25找平路面,厚度80mm—120mm,120元/㎡。并注明可以作为你单位在法庭上进行单价谈判的参考。从时间上看,《主街道排水管道改造一标段罗永凯、蓝富友工程量结算单》是2021年2月9日形成,但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单价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因此,可以推断2021年7月30日双方还没有对单价形成一致意见。不然,政府给出的参考价就此失去意义。本案的证据链条为:《孟定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主街道排水管改造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议会议纪要》阐明江西同欣公司与蓝富友存在工程量与价的分歧;会议纪要明确双方应该确定量并由双方来协商价格;双方长时间未能就单价形成一致意见后,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人民政府《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人民政府关于向孟定镇中心城区棚户区政造(城市特色风貌提升)建设项目一主街道排水管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提供本地透水砖铺设参考单价的情况说明》提出参考价。因此,江西同欣公司与蓝富友的单价不能达成一致,已经由政府提供参考价。在原审中,江西同欣公司根据政府的参考价结合双方认可的量计算出蓝富友的工程款,并提交《蓝富友工程量结算清单》。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不予认可,从而形成错判。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对关键证据采信错误,又没有发现证据链条所呈现的客观事实,从而形成错判。综上所言,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江西同欣公司的改判请求,驳回蓝富友在原审的所有请求。
蓝富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同欣公司认为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为复印件,现提交补充原件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程建岳未进行答辩。
蓝富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西同欣公司立即支付蓝富友工资及工程款共计176,197.7元。2.依法判令江西同欣公司立即支付蓝富友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月6000元,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为4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西同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定镇人民政府将孟定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承包给江西同欣公司建设,同欣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同的施工班组,蓝富友系其中施工班组。蓝富友于2019年9月26日进行施工。2020年7月8日,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江西同欣公司发出《表A.0.5工程暂停令》,因江西同欣公司施工不符合安全条件,责令江西同欣公司进行整改后施工。蓝富友于2020年7月9日退场。蓝富友退场后,江西同欣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班组。2020年7月14日,蓝富友及部分施工班组共同与江西同欣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办公室人员召开会议,会议纪要如下:一、协调会上确定了2020年7月17日前双方要确定和认可目前完成的工程量。二、协调会上确定工程量认可后,由程建岳报项目负责人程宏伟与施工总包工头蓝富友协商工程单价。2020年11月23日,江西同欣公司向孟定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委托人民政府代发200,000元工资,但未实际发放。2021年1月6日,孟定镇人民政府向江西同欣公司出具《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人民政府关于孟定镇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城市特色风貌提升)建设项目--主街道排水管道改造工程一标段的整改通知书》,因江西同欣公司未按照2020年7月8日的整改通知内容进行整改,孟定镇人民政府再次发出整改通知。2020年1月21日,蓝富友及另一施工班组罗永凯与江西同欣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共同对二人完成的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主街道排水管改造一标段罗永凯、蓝富友工程量清单》1份,工程量清单明确了蓝富友完成的项目内容,实测工程量,人工单价,总工程款共计421,857.7元。蓝富友认可江西同欣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0,000元。现尚欠151,857.7元。
本案争议焦点:蓝富友与程建岳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有效。蓝富友因拉沙子、水泥、修水管等垫付了24,340元是否应由江西同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蓝富友与江西同欣公司口头协商,江西同欣公司将其承包的孟定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城市特色风貌提升)建设项目劳务施工承包给蓝富友,双方未对工程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蓝富友已按约定完成部分工程,剩余工程江西同欣公司已将其分包给其他施工主体,蓝富友、江西同欣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终止,江西同欣公司应当按照蓝富友完成的工程情况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蓝富友及另一施工班组罗永凯与江西同欣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程建岳共同签订《主街道排水管改造一标段罗永凯、蓝富友工程量清单》一份,明确了蓝富友完成的施工内容、工程量、人工单价,工程款共计421,857.5元,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定。对江西同欣公司陈述,该结算结果是为了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而制作,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江西同欣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扣减江西同欣公司已支付270,000元,尚欠蓝富友工程款151,857.5元,该款应由江西同欣公司向蓝富友支付。对蓝富友主张的因拉沙子、水泥、修水管等垫付了24,340元,蓝富友无相关证据证实,江西同欣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蓝富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蓝富友主张的由江西同欣公司承担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月6000元,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为48,000元。蓝富友、江西同欣公司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未约定违约金,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程建岳系江西同欣公司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系行使公司职务行为,其后果由江西同欣公司承担,程建岳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蓝富友工程款151,857.5元。二、驳回蓝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蓝富友承担1126元,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西同欣公司未提交证据。蓝富友提交《主街道排水管改造一标段罗永凯、蓝富友工程量清单》原件1份,补充证明一审提交的复印件,该完成工程量共计工程款421,857.7元。
江西同欣公司对蓝富友提交的2021年1月22日《主街道排水管改造一标段罗永凯、蓝富友工程量清单》原件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清单不是监理公司签章的工程量清单,与2021年1月21日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共同收量确认的监理部门盖章的工程量清单量不相符,应以昆明天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临沧市工程监理部盖章的由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罗永凯、蓝富友)共同收量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蓝富友提交的《主街道排水管改造一标段罗永凯、蓝富友工程量清单》原件系程建岳、罗永凯、蓝富友三人于2021年2月9日签名的工程量计价单,与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临沧市工程监理部2021年1月21日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罗永凯、蓝富友)共同收量确认的工程量不相符,蓝富友提交的《主街道排水管改造一标段罗永凯、蓝富友工程量清单》原件系程建岳、罗永凯、蓝富友三人于2021年2月9日签名的工程量计价单,没有建设方监理部门盖章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罗永凯、蓝富友)共同收量确认,结算蓝富友完成项目内容:场地平整工程量4053.81㎡,安装路沿石工程量1030m,拆除老旧地砖工程量7436.52㎡,拆除老旧路沿石工程量717.3m。一审法院以程建岳、罗永凯、蓝富友三人于2021年2月9日签名的工程量计价错误。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蓝富友完成工程量应如何认定,应以什么标准价格计算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江西同欣公司与蓝富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将承包的孟定镇人民政府将孟定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分包给蓝富友施工班组施工,蓝富友于2019年9月26日进行施工。2020年7月8日,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江西同欣公司发出《表A.0.5工程暂停令》,因江西同欣公司施工不符合安全条件,责令江西同欣公司进行整改后施工。蓝富友于2020年7月9日退场。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临沧市工程监理部、建设方、施工方(罗永凯、蓝富友)于2021年1月21日对罗永凯、蓝富友施工班组在主街道排水管改造一标段工程量共同收量确认蓝富友完成项目内容工程量为场地平整4053.81㎡,安装路沿石1030m,拆除老旧地砖7436.52㎡,拆除老旧路沿石717.3m。按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人民政府关于向孟定镇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城市特色风貌提升)建设项目—主街道排水管改造工程项目一标段项目部提供本地透水砖铺设参考单价的情况说明参考计价,场地平整4053.81㎡×30元,计121,614.3元,安装路沿石1030m×13元,计13,390元,拆除老旧地砖7436.52㎡×20元,148,730.4元,拆除老旧路沿石717.3m×10元,计7143元,共计290,877.7元。扣除蓝富友认可已领取270,000元,江西同欣公司还应支付蓝富友20,877.7元。
综上所述,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证据评判中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6民初611号民事判决;
二、由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蓝富友工程款20,877.7元;
三、驳回蓝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蓝富友负担2463元,由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由蓝富友负担2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鸿武
审 判 员 龙 伟
审 判 员 杨宇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丹
书 记 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