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7435号
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区新工路499号4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水北居水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111号5幢3楼B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0元,由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