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7435号 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区新工路499号4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水北居水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111号5幢3楼B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0元,由原告上海晶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