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03民初3320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某,其它情况同上。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及时支付劳务费299,74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梦想小镇”的房屋建设工程。之后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徐某某和***施工。徐某某和***又把“梦想小镇”的第一期和第二期的泥工业务转包给原告作业。经原告及其作业组努力,按时间完成的约定。2017年10月,双方经结算,未结款为479,452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仍余299,747.88元未支付。
被告徐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辩称:一是对结算单无异议,但应当扣除维修费大约5万元,二是***本人不是法人,是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本人不直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梦想小镇”的房屋建设工程。“梦想小镇”的第一期和第二期的泥工业务由原告承包作业。2017年10月,双方经结算,未结款为479,452元。被告*某某在该结算书签名:“结算人柯某某”,被告徐某某签名:“审核人徐某某”。之后,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仍余299,747.88元未支付。被告称有维修费约5万元未支付(约定由原告负责),原告只认可几千元,本院要求双方庭后及时结算,但仍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即便要扣除维修费,也应当及时结算。双方未及时结算,造成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被告可在本院执行阶段结算后进行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两个人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提交相关合同证明两被告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299,747.8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