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民终2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2206538670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信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人,住***上饶市信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诗牛,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上饶县人,住***上饶市上饶县。
上诉人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盛所持的《结算单》并无上诉人印章,并未经上诉人确认。《结算单》签字的是被上诉人***、*诗牛,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被上诉人***、***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字确认工程量。且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泥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予以维修,以至于上诉人至今无法将工程交付给发包方使用。而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宜予以查明,上诉人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扣除维修费事宜,原审法院也未进行查明。
***辩称,上诉人欠付劳务费是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及时支付劳务费299,74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下半年,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梦想小镇”的房屋建设工程。“梦想小镇”的第一期和第二期的泥工业务由原告承包作业。2017年10月,双方经结算,未结款为479,452元。被告***在该结算书签名:“结算人*诗牛”,被告***签名:“审核人***”。之后,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仍余299,747.88元未支付。被告称有维修费约5万元未支付(约定由原告负责),原告只认可几千元,该院要求双方庭后及时结算,但仍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即便要扣除维修费,也应当及时结算。双方未及时结算,造成该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被告可在该院执行阶段结算后进行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诗牛两个人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提交相关合同证明两被告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99,747.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被告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诉讼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诉讼代理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代理行为,那么,民事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诉讼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被上诉人***、***为其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并声明对被上诉人***、***代理处理的一切事务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无异议,故被上诉人*诗牛确认《结算单》的行为对上诉人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上诉人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结算单》未经其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诗牛作为上诉人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付劳务费未提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未付劳务费正确。对于上诉人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上诉人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泥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为此产生的维修费约5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泥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了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更未举证证明是否产生维修费用及相关维修费用是否系被上诉人***施工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上诉人江西建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