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钻石广场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054438227F。
法定代表人:汪德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木工,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六安市建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路以西、佛子岭路以南恒生阳光城68#18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3020869M。
法定代表人:金成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六安市建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2016年上诉人承建广丰区“梦想小镇”项目,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与取得建筑、木工等劳务分包资质的第三人六安市建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2.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包属于合法分包,不属于违法转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过劳务分包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违法转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对***2016年10月3日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查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取得建筑施工许可的企业,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六安市建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被告所承建的“广丰梦想小镇互联网村项目”的部分劳务,后案外人杨其毛从第三人公司承接了部分模板工程,***受杨其毛雇请,在上述工地从事定制模板工作。2016年10月3日下午2时许,***在工地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
一审认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模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16年10月3日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未提供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分包的证据,其主张与第三人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如上诉人所言,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系合法的建筑分包,上诉人作为承建人,仍应当负有对分包人是否落实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负有监督责任,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显然未尽到该监督责任,对其主张不承担案涉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峰
审判员  范全敏
审判员  聂晓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