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8民初5078号
原告:鄱阳县鸿运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风雨山茅屋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28MA39EP005G。
经营者:张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2:毕发权,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谢有龙,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4:江西利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鄱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团林乡九鼎生态度假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MA36XNEF2E。
法定代表人:汪德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5:江西利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广丰梦想小镇互联网12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054438227F。
法定代表人:汪德虎。
原告鄱阳县鸿运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鸿运钢管服务部)与被告***、毕发权、谢有龙、江西利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鄱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佰祥鄱阳分公司)、江西利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佰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钢管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毕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被告谢有龙、被告利佰祥鄱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佰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运钢管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23985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14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梦想小镇钢管租赁合同,被告3系实际租赁合伙人在双方租借租费单签字。被告4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盖章。自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钢管2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升降丝0.03元/支/天、管接(10公分、20公分、30公分)分别为0.003元、0.004元、0.005元/个/天。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给原告,至今为止尚欠原告租金239855元。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点之规定,被告1、被告2在工程完工时,返还租赁材料后10日内向甲方结清全部租金和各项费用,如有拖欠,原告将按所欠资金总额收取每天0.1%违约金。被告至今为止,造成原告损失近43万余元。被告4系被告5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4对外的法律责任由被告5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损失惨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毕发权向原告租赁钢管并签订合同,约定钢管及配件的租赁计费标准,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利佰祥公司鄱阳分公司对被告的履约行为进行担保,合同终止时间为被告工程完工并向甲方结清全部租金和费用。
3、《鄱阳县鸿运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费单》《出入库分户日记账单》《租金费用结算表》,证明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等人在原告处租赁钢管等费用共计1072255元,期间仅偿还832400元,仍欠239855元。
4、违约金计算表,证明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及证据。
被告毕发权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钢管等材料的实际租赁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1***,答辩人并非承租人。事实上,答辩人与被告1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将鄱阳县梦想小镇1期工程所需的脚手架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材料及搭拆与日常维护交给被告1负责,双方约定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故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均是由被告1负责。被告1是在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再与原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后被告1在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后称需答辩人在合同上签字、公司盖章原告才发货,当时被告1再三向答辩人保证,只是走个形式,不需要答辩人和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为了工程进度,也为了让被告1租赁的材料尽快发货才同意签字并且借用了被告4的公司公章在合同上盖章。答辩人并非钢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且就答辩人与被告1之间的《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1付清了所有的款项,故被告1承租建筑材料的租金应由被告1一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案涉合同的合意,答辩人已经将鄱阳县梦想小镇工程外架搭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被告1承包,答辩人不可能再作为承租方向原告租赁材料。且从《钢管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抬头载明的承租方仅为被告1***,答辩人签名的位置为“承租主权人”而非乙方承租人的位置,答辩人当时系应被告1的要求作为承租主权人在案涉合同中签字。但关于承租主权人责任在《钢管租赁合同》的内容中并未作出约定,合同中仅约定了出租方甲方和承租方乙方的权利义务,故即使答辩人在合同中作为承租主权人签字也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鄱阳县鸿运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费单的租借人处均是被告1签字,能够认定原告建筑材料的租赁人为被告1,而非答辩人,应由被告1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综上,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承租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发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毕发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领条复印件,证明被告2将鄱阳梦想小镇一期项目所需的脚手架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材料及搭拆与日常维护交由被告1负责,双方约定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故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均是由被告1负责,《钢管租赁合同》承租人为被告1而非被告2。
被告谢有龙辩称,1、我是给我弟弟***打工的,这里面什么情况我都不清楚,案涉工程那里的人我都不认识,我也没去过那里;2、那里的钢管也不是我负责的,是我哥哥谢有平负责,进出钢管都是我哥哥负责,我就是负责凤凰城那一块;3、相关的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谢有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利佰祥公司鄱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鄱阳县鸿运钢管租赁服务部和***之间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无关。答辩人以担保单位身份在《钢管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系被告2毕发权借用答辩人的公司资质承包了梦想小镇一期的工程项目,后被告2毕发权为了让被告1***租赁的建筑材料尽快发货,拿着原告与被告1***签订好的合同来答辩人公司,借用答辩人公司公章在案涉合同中盖章,当时被告2毕发权向答辩人承诺过只是走个形式并不需要答辩人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答辩人也并没有和原告有过任何来往和交流。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他人进行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进行决议,否则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答辩人公司人员在被告2拿来合同的当天即加盖公章,公司未对该担保进行过任何股东会决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8条规定,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对担保单位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原告未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故案涉租赁合同中关于担保部分应认定为无效,答辩人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认为案涉合同关于担保的部分有效,本案也超过了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实际租用起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租用最后结算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五条的约定,说明结清租金的时间应该为2019年1月11日前,而被告1没按时结付租金,原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直到于2021年6月23日才起诉到法院,已超过了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佰祥公司鄱阳分公司本院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利佰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2017年9月28日,鸿运钢管服务部(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材料的工程名称为梦想小镇,预计租用时间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底止;乙方租用的材料按以下标准计算租金:钢管2元/吨/天,扣减0.006元/套/天,升降丝0.03元/支/天,管接(分10公分、20公分、30公分)0.003元、0.004元、0.005元/个/天;赔偿费:钢管市场价元/吨,扣减市场价元/套,升降丝16元/支,管接(分10公分、20公分、30公分)1.5元、2.0元、3.0元/个;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和各项费用,乙方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时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继续供货,直至撤回已租出的材料…乙方在工程完工,返还租赁材料后10日内向甲方结清全部租金和各项费用,如有拖欠,甲方按所拖欠资金总额收取每天0.1%违约金和0.3%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进行约定。被告毕发权在合同末尾承租方(乙方)***签名后签名捺印,被告利佰祥公司鄱阳分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
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及相关设备,总计租金及费用为1072255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租金合计832400元,仍欠239855元未支付。被告谢有龙在鸿运钢管服务部租费单租借人处签名。2019年1月1日,原告将案涉全部钢管及设备收回并租赁至其他工地。
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被告毕发权(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鄱阳梦想小镇一期商住楼工程脚手架搭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毕发权、谢有龙是否应当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承担责任;2、利佰祥公司鄱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毕发权在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名,其应当作为承租方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毕发权辩称其是将脚手架搭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且其是作为承租主权人签名,不是在承租方处签名,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毕发权在案涉合同承租方***签名后面签名捺印,从合同形式上看,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应视为其有作为承租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有理由将其认定为共同承租人。故对于毕发权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当作为承租方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对于被告谢有龙是否系案涉合同承租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费单处虽有谢有龙的签名,但案涉合同上并无谢有龙的签名,原告陈述收到的租金款项均系***支付,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谢有龙系***的实际合伙人,故本院认为谢有龙系作为***的工作人员在租费单上签字具有一定的可信度,谢有龙并非案涉合同的承租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利佰祥公司鄱阳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本案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9年1月10日,原告现要求被告利佰祥公司鄱阳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相关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履行到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剩余租金239855元的诉求,经本院审查确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01478元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以拖欠租金总额收取每天0.1%违约金偏高,应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鄱阳县鸿运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2398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鄱阳县鸿运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2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发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22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 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文进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