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26民初62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裕照(曾用名曾建生),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曾隆倍,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泰和县苑前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泰和县苑前镇圩镇,组织机构代码49254175-0。
法定代表人匡唐光,该中心卫生院院长。
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五都镇兰田村吕家5号,组织机构代码06748666-6。
法定代表人吕茂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裕照,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曾裕照、曾隆倍、泰和县苑前中心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依被告泰和县苑前中心卫生院的申请,将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为荣,被告曾裕照、曾隆倍,被告泰和县苑前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匡唐光,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裕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裕照承包了被告泰和县苑前中心卫生院周转房的建筑工程,其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又分包给被告曾隆倍,原告受被告曾隆倍雇请,从事模板安装工作。2015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安装模板,经过二楼窗户顶端过桥作业时,出现过桥断裂,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在苑前卫生院紧急处理后,原告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治疗结束后由法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评定,评定结论为原告的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为伍个月(含再次入院壹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元,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摔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暂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41778元。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9508元(含欠医院37508元)、误工费25340元(140元/天×181天)、护理费3627元(117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3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91.4元(10117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981.40元(7548元/年×5年÷8×21%×2)、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费用共计141177.8元)。
被告曾裕照、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泰和县苑前卫生院周转房工程的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曾隆倍去做,将该工程的泥工建筑部分分包给康某去做。被告曾隆倍雇请原告***为其做事,由其发工资,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曾隆倍赔偿。另原告在运输模板时,也把窗户过桥下面的支撑也弄松掉了部分,以致原告在窗户过桥作业时,因踩踏造成过桥断裂,且原告作业时还喝了酒。被告曾裕照是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派担任泰和县苑前卫生院周转房工程的负责人,故被告曾裕照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曾隆倍辩称,原告***虽然是由被告所雇请并为被告做事,但原告摔伤的原因是由于泥工在建窗户过桥时,没有放置钢筋、水泥,没有按行业标准施工,泥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所致,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曾隆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泰和县苑前中心卫生院辩称,本单位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将泰和县苑前卫生院周转房发包给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承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人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本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十八张,证明原告所付的医药费1666.6元;2、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住院天数为31天,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3、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28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5、照片3张,证明曾裕照的泥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放置水泥、钢筋,没有达到行业标准施工;6、苑前镇书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昌据、罗宁娇为父母子关系,其父母共生育八个子女,以及李昌据、罗宁娇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曾裕照、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处的钢板还没有拆,不能定残。对原告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窗户的过桥是用了钢筋、水泥浇筑,只是浇筑的薄了点,但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应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效。被告泰和县苑前中心卫生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曾隆倍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方认为原告体内的钢板尚未拆除,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报告,是在其治疗终结后,由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经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方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能凭照片予以认定,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曾裕照、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记账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裕照已支付原告20000元医药费;2、劳动合同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曾裕照是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公司在泰和县苑前中心卫生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被告曾隆倍和被告泰和县苑前中心卫生院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泰和县苑前中心卫生院通过泰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招投标方式将位于其院内的周转房工程对外发包,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之后发包方和承建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后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便委派公司的员工曾裕照(本案被告之一)负责泰和县苑前卫生院周转房工程。被告曾裕照又将该工程肢解为模板安装和泥工建筑两部分,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分包给被告曾隆倍去做,将泥工建筑分包给康某去做。被告曾隆倍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工资140元/天计算,每层完工后结算一次工资,由被告曾隆倍支付。2015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安装三楼模板,经过二楼窗户顶端过桥作业时,由于过桥断裂,原告从三楼摔下。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666.6元,被告曾裕照向中医院预付了医药费20000元,原告***出院结算时尚欠泰和县中医院医药费用37508.12元(经本院核实)。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评定,评定结论为:原告的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含再次入院1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元,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另查明,在泥工完成第一层建筑验收时,质监人员就发现并指出泥工建造的第一层窗户过桥处的水泥浇薄了点,被告曾裕照和曾隆倍均知道此事,被告曾裕照也自认窗户过桥确实薄了点。在第二层窗户过桥建成后的第四天,原告***在安装楼面模板时因踩踏而发生第二层的窗户过桥断裂导致原告摔伤事件。该事故发生的前几天,天气均为雨天。审理中原告***认为是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泥工方的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曾隆倍的雇佣行为无关,且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曾隆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泥工建筑方确实存在过错需承担责任,公司愿意替泥工建筑方承担赔偿责任,不需再追加泥工建筑承包方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周转房二楼窗户过桥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但其后原告又撤销了鉴定申请。本院确认原告***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总的住院费用为57508.12元(不含门诊费用),已交预交金20000元,尚欠住院费用37508.12元。原告***和被告曾隆倍未向法庭提供其从事模板安装的建筑资质,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泥工建筑方康某的建筑资质。根据有关赔偿依据,原告李隆倍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59174.72元(其中已付款21666.6元,未付款37508.12元)、误工费14376.34元(28991元/年÷365×181天)、护理费3627元(117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31天)、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2491.4元(10117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981.40元(7548元/年×5年÷8×21%×2人)、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7630.8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没有佩带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经过窗户过桥,导致因窗户过桥断裂而从三楼高处摔下受伤,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泰和县苑前中心卫生院通过合法程序将其周转房发包给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对原告的伤害并不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隆倍作为原告的雇主,其雇请无模板安装资质的原告为其做事,且在明知泥工建造的窗户过桥存在安全隐患,也未采取任何防患措施,其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周转房的承包权后,其又将该工程肢解转包给并未取得建筑资质的被告曾隆倍和泥工康某,由于泥工建筑方在建造第一层时就存在窗户过桥水泥相对薄的安全隐患,在建成第二层窗户过桥时,造成了原告踩踏断裂摔伤的事实,故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曾隆倍和泥工康某的过错责任承当连带责任;且该公司在诉讼当中亦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泥工建筑方的过错责任,则泥工建筑方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曾裕照系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受公司的委派担任该周转房建造的项目负责人,属职务行为,其个人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当中主动要求放弃被告曾隆倍对其的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予以放弃,原告对自己个人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曾隆倍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隆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其提供的票据,其已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1666.6元(含被告曾裕照支付的20000元),原告主张尚拖欠医院的医疗费用37508元,虽其未提供正式票据,后经本院查明原告***确实尚差欠泰和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用37508.12元,故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该费用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由其获取赔偿后自行去偿还。而被告曾裕照主张其已为原告预付了医药费20000元,因其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该费用视为其公司垫付的费用,在公司应赔偿的份额内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可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其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看病、鉴定需产生交通费用,酌情给予认定。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819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建房摔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199.04元,品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差欠38199.0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36元,由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原告***负担1849元;本案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江西贵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原告***负担1680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斌
审 判 员  李良柏
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