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1121民初20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盐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良、聂志标,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匡加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公司提出,根据供货单据计算,其向广信公司供应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总量为2,834.04米,其中3米长及以上顶管单价为4,820元/米,2.5米长顶管单价为5,160元/米,2米长顶管单价为5,500元/米;广信公司认为供货中发生过退货,且有一张单据无收货人签字,故供货单据中显示的数据不准确,应以盐城公司2016年12月26日催款函中自认的2,782.04米为准,货物单价在合同中约定了4,820元/米,没有约定3米以下顶管的单价,故均应以4,820元/米计算。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盐城公司的催款函中自认了顶管总量,且广信公司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供货总量为2,782.04米;对于顶管单价,合同中未约定3米长以下的单价,盐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广信公司不予认可,故应认定顶管单价均为4,820元/米。
(二)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广信公司提出51.32米顶管有质量问题,提供了图片及视频录像用以证明,诉求核减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盐城公司辩称顶管按合同约定经过抽检合格,广信公司接收并进行了使用,如发生质量问题应当即时书面提出并通知其公司派人到场确认,而广信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现在使用多年以后再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信公司在使用顶管过程中行为不当同样会造成图片和视频录像中的情形,不能证明顶管质量存在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审判人员会同原、被告双方前往现场,发现了一些废弃的顶管,该顶管已露天在现场多年,日晒雨淋,已不具备作为鉴定样本的条件,本院责令广信公司提供鉴定样本,广信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结合广信公司在使用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盐城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广信公司提出的顶管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三)广信公司付款是否存在违约问题
盐城公司反诉提出广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广信公司辩称供货过程中陆续付款,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被法院要求协助冻结以及质量问题等原因,认为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结合合同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双方陆续供货和付款过程中,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从2016年12月26日盐城公司发出催款函之后至广信公司被两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货款时,广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总货款的95%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未付款的利息。具体计算情况如下:总货款为13,432,532.8元,应付款95%即为12,760,906.16元,扣减已付730万元,未付款为5,460,906.16元。1、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应付利息为109,218.12元;2、2017年1月25日广信公司付款200万元,扣减后未付款为3,460,906.16元,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79,967.12元;3、2017年4月13日建湖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货款2,779,205元,扣减后未付款为681,701.16元,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4日,利息为9,089.35元。2017年5月4日广信公司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冻结货款552万元后,广信公司已对盐城公司不能付款,故之后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述总计广信公司应向盐城公司支付违约付款利息为298,274.59元。
(四)PE630污水管货款能否计入盐城公司的货款问题
盐城公司在反诉中将PE630污水管的货款一并计入其应收货款中,虽然广信公司未提出异议,但本院查明2016年6月26日盐城广源泰维管业有限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了购买PE630污水管的合同并予以了供货,该货款应属盐城广源泰维管业有限公司所有,其与盐城公司属两个不同的法人,盐城公司不具备主张该货款的主体资格,该货款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不作实体审查,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盐城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向广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信公司也应按合同要求向盐城公司支付货款。广信公司要求盐城公司赔偿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款抵扣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盐城公司的现状,其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17%税率折成税款抵扣损失从应付货款中扣减,本院予以采纳,盐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为6,332,532.8元,按17%税率折成税款抵扣损失为1,076,530.58元;广信公司提出的顶管质量问题及要求扣减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盐城公司要求广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盐城公司要求广信公司支付PE630污水管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本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考虑到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公司对其承接的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工程向广信公司购买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2015年10月30日,盐城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广信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广信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DN800SN60000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3,200米,单价为4,820元/米,合同金额为15,424,000元,具体结算以实际到货买受方签收数量为准,此价格含税含运费。合同第七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买受方按标准要求现场第二次抽检,送检合格,检测费用由买受访承担,如检测不合格,检测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并无条件退货,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出卖人全部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货到经签收后从第一车货到工地之日起,满45天计算一次,并支付已到货物的60%货款,全部工程顶通结束算付款到总货款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顶通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结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①在买卖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共同履约的情况下,出卖人不及时供货造成停工、误工承担买受人的相应损失同时买受人有权终止合同;②买受人未按合同付款的部分按月息2%向出卖人支付损失。”合同签订后,广信公司将从盐城公司所购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用于其承接的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工程项目,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盐城公司共向广信公司供应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为2,782.04米,单价为4,820元/米,价款为13,409,432.8元,增补供应DN600管6米,单价490元/米,价款为2,940元,增补供应DN800管28米,单价720元/米,价款为20,160元,合计总货款为13,432,532.8元。在陆续供货中,广信公司陆续付款盐城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6日盐城公司向广信公司发出要求立即支付货款函时,广信公司共向盐城公司付款730万元,剩余货款6,132,532.8元未付。2017年1月25日,广信公司向盐城公司付款200万元,2018年1月,协助建湖法院支付2,779,205元,2019年2月,广信公司向盐城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广信公司共支付货款12,179,205元,盐城公司在2016年开具了总额为710万元税率为17%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5,079,2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且广信公司认为顶管质量存在问题并造成了损失,遂于2020年7月1日将盐城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盐城公司则反诉要求广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盐城公司同意广信公司将货款未开票部分按17%的税率折成税款抵扣损失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2016年6月26日,广信公司与盐城广源泰维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PE630污水管的买卖合同。在催付货款及本案的反诉中,盐城公司均将该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一并计入了其总货款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供货数量及单价问题
一、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53,327.8元,并支付利息298,274.59元,合计1,551,602.3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成的税款抵扣损失1,076,530.58元;
上述一、二项对抵后,限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475,071.8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54元,减半收取7,2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658元,减半收取24,329元,合计31,6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维华
书记员 余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