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

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11民终1972号
上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12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盐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项为广信公司支付盐城公司货款1,503,967.8元及其利息(以1,503,96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及支付质保金671,626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改判第二项为盐城公司开具广信公司已支付的5,079,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盐城公司供应给广信公司顶管的数量上认定有误,一审认定盐城公司顶管的数量应以其2016年12月26日催款函中自认顶管总量2782.04米为准是不符合事实的,催款函本身不是对账单,应当结合盐城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做事实认定,一审庭审中盐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广信公司签收而且广信公司又认可的101张发货单,该发货单合计总长度是2834.04米,所以一审少认定了52米,造成盐城公司损失总价值250,640元;2、一审法院对广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计算利息时,应将671,626元的质保金计算在违约金额内并计算违约金利息,从2018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3、一审法院认定盐城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将盐城公司应缴税款抵扣广信公司货款的判决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明同意开票,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盐城公司同意广信公司将货款未开票部分按17%的税率折成税款抵扣损失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这一认定变相地支持了广信公司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一审中广信公司从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证明其产生实际的损失,并且双方从未约定发票的开具时间,广信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抵扣税票的事实情况,即便盐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目前也可以开具,且开具的发票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13%的税率开具,并缴纳税款,而不应折成损失。
广信公司辩称,1、一审采信的顶管长度是盐城公司自认汇总的结果,因为签完发货单之后发生了退化的情况,所以发货单的长度不能作为结算的长度,一审法院也去施工现场勘查过,现场的50多米质量不合格的管材;2、盐城公司要求广信公司支付质保金没有依据,盐城公司在广信公司付货款后长期拖欠发票,因管材质量原因,双方货款并未进行结算,盐城公司把远超过货款金额的债权人引向广信公司,盐城公司当地的法院多次来查封广信公司账户,并要求广信公司执行,无法付款给盐城公司,另外盐城公司也从未向广信公司主张过质保金,要求计算利息更没有依据;3、按照17%的税率扣除货款完全合法,盐城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同意,且根据合同履行期间开票也是按照17%的税率开具的。
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盐城公司立即向广信公司开具5,079,205元玻璃钢顶管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盐城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由此导致广信公司的税费抵扣损失(按税率17%计算,税费抵扣损失为863,464.85元)由盐城公司承担;2、判令盐城公司向广信公司赔偿不合格管材损失247,362.4元;3、判令盐城公司向广信公司赔偿因管材不合格造成广信公司二次开挖施工损失836,310元;4、本案诉讼费由盐城公司承担。
盐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广信公司向盐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59,984元,承担约定逾期付款利息2,905,308元,合计5,265,293.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59,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广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公司对其承接的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工程向广信公司购买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2015年10月30日,盐城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广信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广信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DN800SN60000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3,200米,单价为4,820元/米,合同金额为15,424,000元,具体结算以实际到货买受方签收数量为准,此价格含税含运费。合同第七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买受方按标准要求现场第二次抽检,送检合格,检测费用由买受访承担,如检测不合格,检测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并无条件退货,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出卖人全部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货到经签收后从第一车货到工地之日起,满45天计算一次,并支付已到货物的60%货款,全部工程顶通结束算付款到总货款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顶通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结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①在买卖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共同履约的情况下,出卖人不及时供货造成停工、误工承担买受人的相应损失同时买受人有权终止合同;②买受人未按合同付款的部分按月息2%向出卖人支付损失。”合同签订后,广信公司将从盐城公司所购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用于其承接的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工程项目,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盐城公司共向广信公司供应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为2,782.04米,单价为4,820元/米,价款为13,409,432.8元,增补供应DN600管6米,单价490元/米,价款为2,940元,增补供应DN800管28米,单价720元/米,价款为20,160元,合计总货款为13,432,532.8元。在陆续供货中,广信公司陆续付款盐城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6日盐城公司向广信公司发出要求立即支付货款函时,广信公司共向盐城公司付款730万元,剩余货款6,132,532.8元未付。2017年1月25日,广信公司向盐城公司付款200万元,2018年1月,协助建湖法院支付2,779,205元,2019年2月,广信公司向盐城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广信公司共支付货款12,179,205元,盐城公司在2016年开具了总额为710万元税率为17%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5,079,2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且广信公司认为顶管质量存在问题并造成了损失,遂于2020年7月1日将盐城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盐城公司则反诉要求广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盐城公司同意广信公司将货款未开票部分按17%的税率折成税款抵扣损失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另查明,2016年6月26日,广信公司与盐城广源泰维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PE630污水管的买卖合同。在催付货款及本案的反诉中,盐城公司均将该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一并计入了其总货款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供货数量及单价问题。盐城公司提出,根据供货单据计算,其向广信公司供应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总量为2,834.04米,其中3米长及以上顶管单价为4,820元/米,2.5米长顶管单价为5,160元/米,2米长顶管单价为5,500元/米;广信公司认为供货中发生过退货,且有一张单据无收货人签字,故供货单据中显示的数据不准确,应以盐城公司2016年12月26日催款函中自认的2,782.04米为准,货物单价在合同中约定了4,820元/米,没有约定3米以下顶管的单价,故均应以4,820元/米计算。2016年12月26日盐城公司的催款函中自认了顶管总量,且广信公司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供货总量为2,782.04米;对于顶管单价,合同中未约定3米长以下的单价,盐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广信公司不予认可,故应认定顶管单价均为4,820元/米。(二)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广信公司提出51.32米顶管有质量问题,提供了图片及视频录像用以证明,诉求核减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盐城公司辩称顶管按合同约定经过抽检合格,广信公司接收并进行了使用,如发生质量问题应当即时书面提出并通知其公司派人到场确认,而广信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现在使用多年以后再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信公司在使用顶管过程中行为不当同样会造成图片和视频录像中的情形,不能证明顶管质量存在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审判人员会同原、被告双方前往现场,发现了一些废弃的顶管,该顶管已露天在现场多年,日晒雨淋,已不具备作为鉴定样本的条件,本院责令广信公司提供鉴定样本,广信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结合广信公司在使用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盐城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广信公司提出的顶管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三)广信公司付款是否存在违约问题。盐城公司反诉提出广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广信公司辩称供货过程中陆续付款,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被法院要求协助冻结以及质量问题等原因,认为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结合合同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双方陆续供货和付款过程中,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从2016年12月26日盐城公司发出催款函之后至广信公司被两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货款时,广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总货款的95%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未付款的利息。具体计算情况如下:总货款为13,432,532.8元,应付款95%即为12,760,906.16元,扣减已付730万元,未付款为5,460,906.16元。1、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应付利息为109,218.12元;2、2017年1月25日广信公司付款200万元,扣减后未付款为3,460,906.16元,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79,967.12元;3、2017年4月13日建湖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货款2,779,205元,扣减后未付款为681,701.16元,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4日,利息为9,089.35元。2017年5月4日广信公司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冻结货款552万元后,广信公司已对盐城公司不能付款,故之后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述总计广信公司应向盐城公司支付违约付款利息为298,274.59元。(四)PE630污水管货款能否计入盐城公司的货款问题盐城公司在反诉中将PE630污水管的货款一并计入其应收货款中,虽然广信公司未提出异议,但本院查明2016年6月26日盐城广源泰维管业有限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了购买PE630污水管的合同并予以了供货,该货款应属盐城广源泰维管业有限公司所有,其与盐城公司属两个不同的法人,盐城公司不具备主张该货款的主体资格,该货款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不作实体审查,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盐城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向广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信公司也应按合同要求向盐城公司支付货款。广信公司要求盐城公司赔偿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款抵扣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盐城公司的现状,其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17%税率折成税款抵扣损失从应付货款中扣减,予以采纳,盐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为6,332,532.8元,按17%税率折成税款抵扣损失为1,076,530.58元;广信公司提出的顶管质量问题及要求扣减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盐城公司要求广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盐城公司要求广信公司支付PE630污水管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本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考虑到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并予以驳回诉讼请求。据此依法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53,327.8元,并支付利息298,274.59元,合计1,551,602.39元;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成的税款抵扣损失1,076,530.58元;上述一、二项对抵后,限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475,071.81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554元,减半收取7,2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658元,减半收取24,329元,合计31,6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广信公司尚欠盐城公司货款多少;二、广信公司是否应向盐城公司支付质保金671,626元的利息;三、盐城公司对其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广信公司税费抵扣款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广信公司尚欠盐城公司货款多少的问题。上诉人盐城公司认为2016年12月26日的催款函中,因上诉人财务部门计算错误导致少算52米,其发货总长度实际为2,834.04米,未支付的货款中应加上少算的52米货物的款项。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盐城公司向广信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立即支付顶管货款的函》,盐城公司加盖公章,该函系盐城公司自行结算的,应认定为盐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广信公司对此函没有异议,可认定该函为正式的、最终的货款结算单,具有民事上的法律效力。虽然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签收的101张发货单,核算出总长度为2,834.04米,但案涉货物在发货过程中不排除会出现损伤、瑕疵等及其他问题,最终的长度应当以盐城公司最终发出的函件记载为准,盐城公司诉称函件中记载的数据系财务部门计算错误导致的上诉意见并不能作为否认该函真实性的理由。一审法院以货物总长度为2,782.04米,计算出总货款及未付款的金额,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广信公司是否应向盐城公司支付质保金671,626元的利息的问题。该款名为质保金,实为货款性质,而一审法院对于全部未付款及其应支付的利息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已经做出了处理,该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盐城公司对其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广信公司税费抵扣款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之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本案中,盐城公司对未向广信公司开具5,079,205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且至今仍未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盐城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导致广信公司的税款不能抵扣,对其造成了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该损失理应由盐城公司承担。且盐城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同意承担广信公司税款抵扣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盐城公司对其未向广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广信公司税费抵扣款的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广信公司未依法变更诉请的情况下认定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为6,332,532.8元,已超出了广信公司诉请的5,079,205元,应予纠正。 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盐城公司同意税率按17%计算,且根据广信公司支付货款的额时间及盐城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来看,税率应以17%为准。故,盐城公司应赔偿广信公司税费抵扣损失863,464.85元(5,079,205元×17%)。 综上,上诉人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12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53,327.8元,并支付利息298,274.59元,合计1,551,602.39元”; 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12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成的税款抵扣损失863,464.85元; 被上诉人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的货款及其利息1,551,602.39元扣除上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的税款抵扣损失863,464.85元后,被上诉人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还需向上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688,137.54元,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及在二审法院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4元,减半收取7,2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658元,减半收取24,329元,合计31,606元,由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4,679元,由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0,267元,由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利剑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聂晓红
书记员  王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