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

上饶市城投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6068号 原告:上饶市城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中路169号茶圣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76611133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鹣,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罗桥街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9885698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饶市城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城投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城投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54,695.67元、违约金4,333,105.79元(截至2021年9月30日),合计16,287,801.46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月1.2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9月29日,被告因承建“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供销合同》和《模板方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模板方料、水泥等建材材料。两份合同中关于“付款、结算方式”均约定,被告须在收到货物后的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未在30日内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六个月内按货款总额的月0.64%计算违约金;2、六个月到一年内按货款总额的月0.95%计算违约金;3、超过一年以按货款总额的月1.2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经核算,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方料货款共计2,509,200元,应付违约金为794,312.35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共计9,445,495.67元,违约金3,538,793.44元,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模板方料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且被告指定许公友为涉案项目合同的接货员、验收员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3、模板方料销售单及违约金结算明细表、水泥购销单及违约金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项目提供模板、水泥的事实,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54,695.67元、逾期违约金4,333,105.79元,合计16,287,801.46元。 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欠付原告货款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主要损失是未收回货款导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又具有惩罚性,故违约金标准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于2018年8月30日、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和模板方料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建筑模板、建筑方料等建材。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为被告须在收到货物后的30天内(从被告确认收货后的次日开始计算)作为付款期限,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如在上述约定的30天付款期限内,被告收到上饶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西迁项目业主的工程款,被告同意在当期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乙方货款(至少支付货款的70%,剩余部分在货到后30天内全部付清);如被告未在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从被告确认收货满30日起收取违约金,自计取违约金之日起,违约金计收取标准如下:六个月内按货款总额的月0.64%计取,六个月到一年内按货款总额的月0.95%计取,超过一年以上按货款总额的月1.25%计取。 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水泥共计货款9,445,495.67元,具体被告收货时间及金额如下:9月10日192,322.33元;9月11日121,295.14元;9月12日39,270元;9月13日159,786.37元;9月14日148,635.32元;9月15日47,124元;9月16日149,678.42元;9月17日154,987.42元;9月18日62,832元;9月19日62,832元;9月20日126,726.13元;9月21日97,176.01元;9月22日91,202.13元;9月23日77,091.96元;9月24日97,814.18元;9月27日88,164.16元;9月28日131,600.6元;9月29日79,407.66元;9月30日101,828.74元;10月1日133,521.67元;10月2日107,661.71元;10月3日126,395.85元;10月4日79,560.51元;10月5日79,992.38元;10月6日162,486.61元;10月7日122,993.03元;10月8日117,728.71元;10月9日83,894.08元;10月10日89,031.82元;10月11日82,970.78元;10月12日90,249.24元;10月13日77,032.59元;10月14日77,490.52元;10月15日112,620.75元;10月17日87,754.83元;10月18日94,452.51元;10月22日140,055.54元;10月24日87,959.60元;10月25日83,998.33元;10月26日64,601.50元;10月28日130,543.27元;11月1日60,524.81元;11月3日145,317.97元;11月4日150,789.35元;11月5日146,724.09元;11月7日172,815.90元;11月8日129,923.16元;11月10日142,727.33元;11月11日134,806.31元;11月12日164,846.54元;11月13日143,057.70元;11月14日155,773.23元;11月15日121,599.25元;11月16日150,820.77元;11月18日144,495.24元;11月19日134,564.57元;11月20日158,514.27元;11月22日139,647.69元;11月25日187,363.04元;11月27日171,765.71元;11月30日195,559.76元;12月1日101,625.41元;12月4日143,536.19元;12月5日134,480.37元;12月7日167,703.81元;12月8日144,979.74元;12月9日71,956.67元;12月10日104,926.89元;12月12日84,194.37元;12月14日158,164.52元;12月16日90,780元;12月17日132,148.91元;12月20日138,280.38元;12月23日113,334.24元;12月24日138,492.29元;12月25日166,028.71元;12月26日63,546元;12月29日136,989.32元;12月31日139,920.80元。2018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计款501,840元,10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计款501,840元,10月7日原告向供应被告建筑模板计款501,840元,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计款501,840元,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计款501,840元,模板货款总计2,509,200元。上述被告结欠原告的水泥及模板的货款共计11,954,695.67元,该款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和模板方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理应获得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六个月内按货款总额的月0.64%计取,六个月到一年内按货款总额的月0.95%计取,超过一年以上按货款总额的月1.25%计取,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违约金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的直接损失为利息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基础上加计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基础上加计50%计算,违约金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计款2,113,176.58元。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城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954,695.67元及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2,113,176.58元,合计14,067,872.25元;2021年12月1日起违约金以货款11,954,695.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50%标准计算至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城投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26元,减半收取计59,763元,由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费用(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