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5民初261号
原告: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经济开发区F-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0697458793。
法定代表人:吴剑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俊,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韵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13号永信广场A1004-A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796980664C。
法定代表人:黄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赣东,男,1971年5月2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系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为孝,男,1983年8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辉公司)诉被告中韵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本是峰辉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了中韵公司和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因在本案庭审后,峰辉公司与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峰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作出(2020)赣1025民初2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峰辉公司撤回对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7952.44元及暂计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6437元,合计1004389.44元(以967952.4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因承建乐安县万崇镇丰林村万坊村桥(危桥)重建工程与案外人乐安县万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编号为(GF-2017-1220)《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6个月,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合同总价款为2164687元。涉案工程具体形式时间为2018年3月。为推进涉案工程顺利开展,案外人乐安县万崇镇人民政府聘请中韵公司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具体落实监管责任。2018年4月3日,原告与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预伴混凝土约1000m3,混凝土规格为:C25/C30/C35/C40/水下C25。2018年8月17日至19日,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对涉案工程进行督查抽检,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下发督办文件,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主要对不合格的小箱梁和下部结构墩柱、盖梁、台帽进行整改)。经查,(一)、中韵单位资质为公路工程丙级资质,按照《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只能承接三类桥梁工程(主要是小桥工程),而涉案工程桥梁属于中桥,显然,中韵公司属于超越资质违法承担业务、且监管人员职责履行严重不到位。(二)、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严重不合格。2019年4月30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的实际损失为967952.44元。原告认为,涉案损失的发生是由中韵公司超越资质,监管人员未履行监管职责以及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提供强度严重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所导致。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起诉至法院。
中韵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他人伪造我公司公章与乐安县万崇镇政府签订的,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1、乐安县公安局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已侦查完毕,相应的事实已调查清楚,其聘请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告更名前“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印章不一致。该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他人伪造被告公章对外签订的。2、犯罪嫌疑人徐其明在公安机关已承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公章系其加盖,万坊桥项目《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申请书》上监理工程师段小鹏的签名也是其代签的。二、中韵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与中韵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与我公司之间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中韵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专业监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都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规范性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如监理公司因履职不当,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均按格式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而不是发包方所谓的实际损失。监理公司不对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的发包人、承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因承包人的损失与监理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监理人也不对承包人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向监理公司主张“所谓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中韵公司从未与万崇镇人民政府签订过《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与中韵公司无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中韵公司主张其“所谓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内容、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
1、《公路工程施工合同》(GF-2017-1220)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与建设单位乐安县万崇镇政府签订了上述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工期为6个月,工程质量约定标准为合格标准,合同总价款为2164687元,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中韵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乐安县万崇镇人民政府为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的顺利开展,与被告签订了监理合同,约定乐安县万崇镇人民政府委托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监理直到工程竣工验收。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监理人的名称是我公司变更前的赣州市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但该印章与我公司变更前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综合其他证据再作认证。
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4月2日,原告因承建涉案工程与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由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约1000m3,混凝土规格为:C25/C30/C35/C40/水下C25,且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将预拌混凝土送到施工现场。中韵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2019年4月30日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2019】赣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经鉴定,万崇镇万坊桥项目因监理人员(无资质)未履行职责造成的损失为967952.44元。2018年9月27日江西省质监局的《关于乐安县万坊桥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反馈》一份,其内容:内业组反馈一、乐安县万崇镇万坊村大桥项目管理缺位。1、建设单位项目全面管理责任履行不到位。除提供施工标段招标文件、监理合同、指挥部成立通知和一份镇政府安全检查记录外,未提供其他资料。2、监理单位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超资质范围违规承揽业务且职责履行严重不到位。一是万坊桥监理单位为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单位资质为公路工程丙级,按《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只能承接三类桥梁工程(小桥工程),而万坊桥为中桥(净跨径为80m),该公司超资质范围承揽了万坊桥的监理业务;二是监理合同签订不规范,合同无签订时间和法人代表签名;三是检查期间,中韵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检查组递交的《关于乐安县万坊桥监理事项的函》提出该项目不属于其监理项目,系他人伪造其公司旧章骗取合同(原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更名为中韵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监理单位出具的总监任命书和监理工程师委任书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在其更名之前;四是除提供监理计划及细则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资料。3、施工单位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混乱,以包代管现象严重。一是施工单位合同承诺人员均不在现场,无合同承诺人员签名的资料,无合同承诺人员在该项目工作的痕迹;二是施工单位提供的所有工序资料均非原始记录,无施工日期,无人员签名;三是无监理指令和整改回复资料,且质监站下发的抽查意见通知书无整改回复资料;四是施工组织设计中无编制、审核、批准人员签名,内容空洞,且存在上部构造支架拆除等实际不存在的工程内容;五是项目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六是未对钢绞线、锚具、支座等产品进行进场抽样检验;七是无安全生产相关资料。4、乐安县万坊桥重建工程设计单位未提供任何资料。二、项目工程资料反映,有的工程存在质量隐患乐安县万崇镇万坊大桥3-1#桩钻孔施工记录中,钻孔深度与设计不一致,但嵌岩深度与设计相差较大,施工记录中为2.765m,设计为8.4m,无变更资料,该基桩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无法保证。桥梁组反馈乐安县万坊村桥施工单位以包代管,该桥下部构造、梁体预制均已完成,小箱梁存在钢筋偷减、梁体中跨及边跨非伸缩缝端按结构连续梁施做(设计为简支梁桥面连续)、部分梁预应力张拉后拱度小有的看不到起拱痕迹,梁长不足、梁板、墩台砼强度不合格、钢筋保护层厚度极差等多个严重质量问题。监理、建设单位未履行项目质量监管职责。1、施工单位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包代管,施工现场无相关施工管理人员监管。检查时,监理单位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无一人在场;现场无相关施工、监理记录。2、梁体预制错误。设计为4孔20m简支结构小箱梁,采用桥面连续。但现场按结构连续施做预制梁,中跨两端为连续端,边跨一端为连续端。3、梁2-1#梁预应力起拱基本看不出,其他也小。4、部分梁体不足。5、所有小箱梁混凝土强度均不合格,设计C50,所检测梁板强度最高为42.4MPa。6、梁板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为0,保护层厚度偏薄,钢筋位置偏差大,合格率为0%,3米范围内设计30根竖向筋,实测19根,偷减36.7%。7、墩柱强度不合格,抽检2根均不合格。8、墩柱部分钢筋笼主筋仪器探测不到,扫描2根墩柱:1-1#墩柱只测出5放根,其余主筋存在超出仪器量程测试范围或偷减根数。9、桥台偏差:6、0#桥台支座垫石距台顶高度设计1.0米、实测1.2米,台身高度与设计不符;混凝土外观质量差。试验组反馈1、试验检测单位为江西省欣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其所用混凝土配合比均未有监理批复,而且C25/C30/C50砼配合比设计中,碎石原材料采用单级配,实际搅拌站采用分档碎石,而在配合比设计试验检测报告中无各档材料的掺配比例,配合比无法指导施工。2、施工过程中无任何砂、石、水泥的原材料自检报告或外委报告。3、无钢筋焊接接头试验。4、本项目已完成桥梁的下步结构,但无盖梁、系梁的强度资料。5、梁板已张拉,无锚具、夹片外委检测报告;无梁板钢筋保护层厚度、钢筋间距、随梁试块及梁板7天强度检测报告。6、施工过程中无任何碎石、水泥的原材料及自检报告,未进行钢筋重量偏差、钢筋焊接接头试验;无锚具、夹片外委报告;无随梁试块强度资料,梁板、基桩仅有28d检测报告,无7d砼强度报告。7、未对桥梁结构物进行钢筋保护层厚度及钢筋位置检测。8、未进行钢筋重量偏差、钢筋接头试验。9万坊村危桥重建C25/C30/C50砼配合比设计试验检测报告,无配合比设计书,碎石原材料采用5-31.5mm及5-20mm混合料,而在配合比设计中无各档材料的掺配比例,配合比无法指导施工,C25/C30/C50配合比设计中均使用了减水剂和粉煤灰,但无外委报告及自检报告。10、监理履责不到位。监理单位未留下任何监管痕迹。证明了中韵公司存在超越资质范围违规承揽业务且履行职责严重不到位,且不仅无实施相关监理指令和整改回复的资料而且也留下任何监管痕迹;涉案工程小箱梁、墩柱混凝土强度均不合格;经相关部门检测,涉案工程混凝土合格率极低;经鉴定,因中韵公司无资质监理、监理未履行职责及乐安县为民商砼提供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导致涉案工程的损失为967952.44元。中韵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意见书没有提到我方存在超越资质范围违规承担业务且履行严重不到位。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2019年1月10日《关于要求万崇镇丰林村万坊桥重建工程立即拆除不合格构件的通知》、3月10日《万崇镇人民政府关于万崇镇丰林村万坊桥重建工程全面整改的函》各一份,证明建设单位万崇镇人民政府限期原告拆除涉案工程中不合格构件并进行返工处理,并扣除了原告5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证明返工处理费用由原告承担。中韵公司质证意见,该函和通知是万崇镇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以此作为损失依据不成立。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原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
1、2018年8月18日中韵公司的《关于乐安县万崇镇万坊桥工程监理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韵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由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韵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崇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他人伪造我公司公章所签订的,其次我公司也未派任何人员参与该工程的监理,该桥80多米长,明显超越了我公司丙级资质可承揽的业务范围。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被告向万崇镇政府的说明,不能证明该项目监理不是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2、2018年10月17日《抚州市交通运输局安委关于对乐安县万坊桥隐患督办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韵公司及时将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反馈,也证明了原告在该项目管理、施工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乐安县交通局也对被告发出了督办通知,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辩称的不是该工程监理这一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3、2019年9月23日,原告提供的《乐安县万崇镇丰林村万坊重建工程质量整改技术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针对质监局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我院到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证据内容、证明目的,质证、认证意见:
1、2019年7月2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9】文鉴字第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7年的《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监理人:“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是乐安县公安局向被告调取,被告在提供检材时是否故意规避该印章与签订监理合同印章一致性的情形,从质监局发的通知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是被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公安机关作为办理刑事案件单位,他的公信力比质监局的更强,质监局仅是根据合同表象得出监理单位是我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监理人:“赣州高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赣州高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
2、中标通知书、2017年3月15日监理公司对万崇桥相关人员的任命书和委派书、监理合同、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中韵公司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监理人员在中韵公司的工资发放表、2018年8月18日中韵公司向万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函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是被告。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委派人员所盖的公章均与监理合同的公章一致,系他人伪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中韵公司原名为:“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7月21日更名为:“中韵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法定代表人仍为黄涌。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乐安县万崇镇人民政府签订一《公路工程施工合同》(GF-2017-1220),该合同约定乐安县万崇镇人民政府为业主、原告为承包人,工程项目为乐安县万崇镇丰林村万坊桥(危桥)重建工程,桥梁全长86.04m、引道长度40m。合同总价款为2164687元。承包人应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6个月。同年,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乐安县万崇镇人民政府签订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为乐安县万崇镇人民政府,监理人为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为乐安县万崇镇丰林村万坊村桥重建工程,监理阶段为施工过程及工程竣工验收,监理服务酬金为56200元。2018年4月3日,原告与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一《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乙方要求甲方生产预拌混凝土约1000m3(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并送达到乙方施工现场即万崇镇丰林村委万坊桥,混凝土规格为C25/C30/C35/C40/水下C25。之后,原告对《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8月17日,江西省质监局督察组到涉案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于2018年9月27日向乐安县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了《关于乐安县万坊桥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反馈》,具体内容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在知晓此事后于2018年8月18日向乐安县万崇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乐安县万崇镇万坊桥工程监理的函》,说明中韵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由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韵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崇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他人伪造中韵公司公章所签订的,其次中韵公司也未派任何人员参与该工程的监理,该桥80多米长,明显超越了中韵公司丙级资质可承揽的业务范围。乐安县公安局因吴清华等与万崇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立案调查。经乐安县公安局委托,2019年4月30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赣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万崇镇万坊桥项目因监理人员(无资质)未履行职责造成的损失为967952.44元;2019年7月2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9】文鉴字第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7年的《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监理人:“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首先,假定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与承包方(承建单位)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监理合同是指工程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单位代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原告是承包方(承建单位),而被告作涉案工程监理方是基于与乐安县万崇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而形成,被告与乐安县万崇镇人民政府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只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因监理合同关系主张损失的主体应是建设单位,并不是承建单位。故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因工程质量导致损失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经鉴定,2017年与乐安县万崇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监理人:“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 宇
人民陪审员 董明辉
人民陪审员 范 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