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3293号
原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土根,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生,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力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513263951。
法定代表人:刘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旺,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刘芳丈夫。
被告: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经济开发区F-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0697458793。
法定代表人:吴信锋,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力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信公司)、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峰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土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生,被告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旺,被告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4.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欠款金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力信公司、峰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力信公司与峰辉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力信1号厂房、辅助厂房施工合同》,峰辉公司内部又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接手该工程后,于2017年5月26日又将该工程项下的钢结构制作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协议明确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建筑面积、单价、建筑工期以及合计价款约120万元等内容,并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2018年2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2017年9月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原、被告以及力信公司统一按实际工程量面积结算为120万元;施工期间,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了25万元;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4月9日支付了10万元和20万元,余款33万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1.4万元(峰辉公司扣除的挂靠管理费)费用共计34.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江西省力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至今尚有40余万工程尾款未支付给被告峰辉公司或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西省力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转给原告以支付被告***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施工管理责任书一份,旨在证明工程总价款及被告***的施工权利、责任;3.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工程造价预算书钢结构部分,旨在证明该安装协议确定了钢结构工程的面积、单价、价款、支付方式、工程验收标准、期限等事项。
被告***辩称,被告是峰辉公司的管理人员,且涉案工程现并未结算,无法确定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结算后或鉴定后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再结合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来确定实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合同约定约120万元,不是合同总价承包方式,该120万元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总造价。原告与被告***及力信公司三方曾协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由力信公司直接支付,在三方同意下实质上发生了债务转移,应由力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力信公司徐金旺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力信公司同意欠***的钢结构工程款由力信公司支付;2.峰辉公司向力信公司开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是峰辉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力信公司辩称,总合同款为315万元,被告力信公司在2018年10月之前已支付了252.5万元(2018年5月17日之前付给峰辉公司90万元、2018年5月17日前付给被告***现金146万元、2018年6月1日-10月30日期间付给被告***16.2万元),但截至2018年9月,被告力信公司只收到价值60万元发票,现要求先开清发票,力信公司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力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付款清单,旨在证明力信公司的付款情况。
被告峰辉公司辩称,峰辉公司和力信公司是发包方,被告***是实际操作者,被告***将钢结构转包给原告,峰辉公司和力信公司合作总工程款是315万元,从公账走的是87万,未开具后面发票原因系被告力信公司与***协商,未将工程款打到公司公账,而是直接打给被告***,若被告力信公司要求完善前期的发票,则被告***应返还原有工程款,且按规定开具9个点的发票。
被告峰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力信1号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工程概况;2.银行回单,旨在证明收到力信公司87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力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金旺与被告***相熟,欲将其钢结构厂房及土建工程给被告***施工,被告***找到被告峰辉公司进行挂靠,借用被告峰辉公司资质,于2017年5月8日与被告力信公司签订了《力信1号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5万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峰辉公司为被告***开具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2017年6月1日,被告峰辉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由被告***对被告力信公司厂房及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将力信1#车间厂房钢结构部分的承建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建筑面积为3,584平方米,单价335元/平方米,合同价款约120万元(含税价,开具挂靠单位的统一税种发票),并对工期、付款方式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2017年9月工程竣工,但未验收,被告力信公司即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和竣工后,被告力信公司向被告峰辉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了25万元,2018年3月21日支付了10万元,2018年4月9日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共计87万元。被告峰辉公司收款后,支付给原告85.6万元,剩下1.4万元被被告峰辉公司以由原告垫付挂靠管理费的名义扣留,并由原告另行向其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应付的税费后,被告峰辉公司向被告力信公司开具了60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力信公司陈述另行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合计162.2万元,被告***表示见凭证就认;原告与被告***、力信公司、峰辉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总工程款为118万元,被告力信公司确认该钢结构工程竣工合格。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出示、宣读并质证,有力信1号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银行流水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峰辉公司的资质与力信公司签订《力信1号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力信一号厂房的钢结构厂房及土建工程实际施工,后被告***又将力信1#车间厂房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因此,被告力信公司与被告峰辉公司签订的《力信1号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均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不影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双方确认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118万元,扣除原告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85.6万元,尚欠工程款为32.4万元。合同约定了5%的质保金以及一年的质保期并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且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关于1.4万元挂靠管理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对挂靠管理费进行约定,挂靠管理费系被告峰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该1.4万元系被告峰辉公司代扣,故该1.4万元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被告***与被告峰辉公司进行处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2.4万元。关于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峰辉公司与被告力信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实被告力信公司支付被告峰辉公司87万元,被告力信公司自认已支付被告***162.2万元,辩称未完工程等款项约为26万元,合计约275万元,总工程款315万元,亦尚有约40万元工程款未付给被告***,原告有权向力信公司主张权利,故力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税法规定向被告力信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峰辉公司与被告***为挂靠关系,但***对外并未以峰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峰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4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西省力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维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余梦莹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户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费用(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