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25民初571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经济开发区F-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0697458793。
法定代表人:吴信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毓华,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配合原告注销注册在被告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返还原告上述两个证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4月1日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聘用企业法人为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12日领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注册单位为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然原告并未与上述证书登记中记载的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就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过任何协商。原告仅在2019年9月,与江西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服务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未牵涉到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欲将二级建造师证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从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却被住建云平台告知,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为由,拒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现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及安全生产考核证注册在被告公司名下,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使原告无法在其他单位就业,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现原告具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感。
在2021年5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也没有就劳动关系发生过任何协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曾二次向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均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庭上变更的诉讼请求,从性质上说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消极的确认之诉系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否定某种状态之诉。换言之,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显示处于不安或危险状态,原告通过该诉讼标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反之,如果原告对于请求权可以直接提起给付之诉或者被告并不否定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那么原告提起不存在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即缺乏诉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就劳动关系发生过任何协商,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是服务协议,系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结合前面关于消极的确认之诉的论述,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实际争议的权利关系,原告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不是为了给付,本院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为此做出相应的确认判决没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即无诉的利益存在。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来看,原告与被告本来就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立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弯弯
法律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