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1民初186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经济开发区F-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0697458793。
法定代表人:吴信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彤,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冕,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西彩诚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565457576。
法定代表人:王龙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江,男,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第三人: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小南社区居委会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060684977N。
法定代表人:肖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辉公司”)与第三人江西彩诚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诚公司”)、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被告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彤和李轩冕、第三人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江、第三人森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4,66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峰辉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第三人彩诚公司(业主)把上饶彩诚工业物流园二期土建以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峰辉公司施工,被告峰辉公司把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旋挖钻机承包粧基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彩诚二期28#、30#、32#桩基施工以及成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还约定了施工单价、工程质量、工期等。原告进场按约定施工完工并早已交付,且现已经建成楼房。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54,660元,被告***还在结算单上签名并表示同意付款。但此后被告***一直以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拖延付款,经多次催讨,仅通过他人代支付了3万元,还有124,660元至今未付。被告峰辉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单位,把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其应当对被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起诉,请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7年4月我与第三人森垚公司订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1,000万元,工程范围是物流用房28#、30#、32#。我将部分桩基施工转包给了原告施工。现在我与被告峰辉公司及两第三人未做工程款结算,被告峰辉公司及两第三人拖欠我大量工程款,故应由被告峰辉公司及两第三人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
被告峰辉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承建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与我公司不发生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起诉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起诉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就难以保障权利的情况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被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不存在下落不明,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公司;2、原告与被告***签订《旋挖砖机承包桩基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工期为2017年3月22日-4月20日,然江西彩诚电商物流园二期工程承包单位变更在2017年11月22日,结合第三人彩诚公司向第三人森垚公司工程款支付至2017年11月14日的情况,可以体现出原告施工期间,项目的总承包人仍然是第三人森垚公司而非我公司;3、第三人彩诚公司先与第三人森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第三人森垚公司不具备入赣条件,无法办理施工手续,故不能继续承建工程,事实当时工程已基本完工,后发包方彩诚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我公司连被告***是谁都不知,也从未与其发生任何合同关系;4、本案被告***拒不结算,参照其他项目部已经完成的同类型造价估算被告***承建的3栋物流房造价约为775.29万元,加上桩基工程、附属连廊工程造价估算不会超过875万元。但发包方彩诚公司及我公司等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约900万元,显属已足额支付,况我公司收到的发包方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相应的人员,因此即便突破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恳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森垚公司辩称,1、2016年10月12日第三人森垚公司与第三人彩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意向协议,标的物没有明确,属于框架协议。因第三人森垚公司不具备入赣条件,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不能继续承建该工程,双方遂解除了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12月7日补签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解除施工合同签订前,第三人彩诚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9月1日将相应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峰辉公司和案外人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由该两公司分别承建工程直到竣工验收。因此,第三人森垚公司不是江西彩诚工业物流园二期工地的备案合同施工方,也不是实际施工方,备案合同施工方是被告峰辉公司,实际施工方是被告***,第三人森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第三人森垚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合同时早已不是项目承包人,该项目于2016年11月29日就被发包方彩诚公司发包给了被告峰辉公司,故在法律上第三人森垚公司无权签订该责任人合同。其次,在两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前,第三人彩诚公司就已经找了被告***进场施工,因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才找第三人森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再次,第三人森垚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责任人合同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是第三人森垚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但客观上,工程已由被告峰辉公司承建,故承包责任人合同书成立但不生效。综上,第三人森垚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成立挂靠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3、第三人彩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森垚公司后,双方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12月7日补签解除合同协议,虽然实际解除时间点无法确定,但第三人彩诚公司将工程重新分包给被告峰辉公司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协议是2017年3月10日,因此原告诉争的工程发生在两第三人解除合同之后,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第三人森垚公司无关。在2017年12月7日补签解除合同协议之前,第三人森垚公司共收到第三人彩诚公司拨付款1,870万元,第三人森垚公司已及时全额按第三人彩诚公司的要求支付给了相关工程实际承包人,第三人森垚公司不存在拖延、截留工程款行为,对工程款的支付一直是按照第三人彩诚公司的要求进行支付的。综上,恳请法庭判决第三人森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彩诚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4月通过施工方峰辉公司承建了3栋物流房工程,工程名称:上饶彩诚工业物流园二期工程。承建项目:物流区物流房28#、30#、32#共3栋土建工程(含水电),建设地址:上饶市经济开发区。至2017年5月,被告***开工建设,合同约定2017年11月竣工,原总承包单位系第三人森垚公司,但因第三人森垚公司入赣手续出现问题,无法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经协商,最终第三人森垚公司与我公司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后我公司与被告峰辉公司签订新的施工合同。被告***承建的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即转为被告峰辉公司。施工期间为确保工期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超额付款。2018年春节后,被告***以无力支付工程施工所需费用及农民工工资为由擅自停工,多次协调其均表示不给资金就拒绝复工,将施工现场丢弃一年多。至今,其他四家承建的八栋物流房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但被告***承建的3栋物流房至今未竣工。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我公司有理由怀疑被告***并未将工程进度款全部用于工程上,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在不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征得被告***认可,我公司与其下的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包括被告***聘请的现场工程师共同协商,由我公司暂借给他们资金,得以继续施工。被告***承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2017年11月22日前施工总包单位系第三人森垚公司,被告***的工程款由我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森垚公司,第三人森垚公司再转给被告***,共计7笔计672000元;2017年11月22日之后,我公司与第三人森垚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由被告峰辉公司承包,被告***工程款转由被告峰辉公司支付,被告峰辉公司转入被告***账户的工程款共计3979000元;2018年春节以后,被告***工地始终未开工,为不影响工程进度,我公司决定接手管理工地施工,由公司暂借款给施工班组计4101174.8元,该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抵扣收回。截至2020年7月21日由第三人森垚公司、被告峰辉公司、第三人彩诚公司共付款被告***工程合计8752174.8元。被告***承建的3栋物流房面积9015平方米,估算造价860元/平方米(不含室外工程),总造价约775.29万元,加上桩基工程和附属连廊工程,总造价估算不会超过875万元,加之被告***应缴纳的税款尚有大部分未开票,将近8万元施工用电电费没有缴纳,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款已无款可付,只有到结算报告交付审计后才能确认准确数据。我公司与第三人森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间是2016年11月,共14栋厂房,11栋物流房,分两批建设,第一批2016年11月份开建厂房9栋,物流房2栋,第二批约2017年4月底、5月初开建厂房5栋,物流房9栋,被告***是在2017年4月份入场施工第二批项目的。因项目是经开区引进项目,经批准是同意先开工后补办施工手续,所以在2016年11月份我公司和第三人森垚公司签订合同时,尚未涉及到第三人森垚公司入赣问题,到2017年6月份,由于第三人森垚公司无法办理入赣手续,资质不够,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所以第三人森垚公司主动提出解除施工合同,在2017年11月份我公司与第三人森垚公司、被告峰辉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在同年12月份与第三人森垚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因为2017年11月份时,工程已经完成将近70%,若以此时时间与被告峰辉公司签订合同,办理许可证时间和工程进度不匹配,故把和被告峰辉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了,与第三人森垚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一致的,故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合同的资料上就能一致,该情况可通过我公司向第三人森垚公司和被告峰辉公司付款时间确定,向第三人森垚公司付款时间截止最后一笔是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峰辉公司是自2018年1月份开始付款。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前来结算,被告***都不配合办理。综上,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信息;
2、《旋挖钻机承包桩基工程劳务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把上饶彩诚物流园二期28#、30#、32#桩基施工以及成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3、工程量计量结算单、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款合计154,660元,被告***签字认可了同意支付该款项。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是从被告峰辉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应由被告峰辉公司支付,因为截止目前被告峰辉公司及第三人彩诚公司均拖欠被告***大量工程款,才导致被告***无力向原告付款。
被告峰辉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两组证据均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峰辉公司无任何关系,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
第三人森垚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涉案工程发生在两第三人解除施工协议之后。
第三人彩诚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提供了第三人森垚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合同书》,证明被告***负责施工的物流用房28#、30#、32#合同总价款是1,000万元,虽然合同是和第三人森垚公司签订,但第三人森垚公司离场后,和被告峰辉公司、***没有做任何结算,被告峰辉公司也是按照该合同在履行双方承发包的权利义务,也是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该合同虽然没有被告峰辉公司的签章或确认,但实际双方是在履行该合同,因为被告***与峰辉公司没有其他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峰辉公司及两个第三人仍拖欠被告***工程价款,故被告峰辉公司及两第三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合同金额1,000万元是以内容包干价核算进行确定的。
被告峰辉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森垚公司签订的,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金额1,000万元只是预算价,该合同效力问题还需要进行考证。
第三人森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但该条件客观上已不能达到,因为第三人森垚公司从未取得第三人彩诚公司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因此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人彩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金额1,000万元是预算价,不是最终结算价,且1,000万元还包含了室外工程,但被告***从2018年春节后就拒绝施工,室外工程没有做。
被告峰辉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峰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峰辉公司信息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彩诚公司与被告峰辉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内容;
3、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流水、收据,证明被告峰辉公司向案外人林芳福、江西省俊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4,230,000元;
4、银行流水、付款证明、承诺函、欠条、工程款支付通知,证明林芳福向***配偶杨建萍支付了工程款2,116,525元,林芳福经***同意支付了工程材料款等1,411,095元,加上应缴纳的税费及管理费573,500元,合计4,101,120元;
5、银行流水,证明第三人彩诚公司以暂借款名义支付被告***二期工程款4,101,174.8元,第三人彩诚公司通过第三人森垚公司支付被告***二期工程款672,000元,合计4,773,174.8元;
6、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1月22日第三人彩诚公司与第三人森垚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对被告峰辉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即使按照第三人彩诚公司所述该时间实际是由第三人森垚公司总承包施工,但由于被告峰辉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此情况是知道的,也同意提前到2016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故等于认可也愿意承接第三人森垚公司遗留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被告峰辉公司应与实际施工的第三人森垚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证据3、4、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具体付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应由被告***对此予以核实确认,原告对此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
被告***对被告峰辉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因系复印件;对证据3中的林芳福、江西省俊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与林芳福、江西省俊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不认识,所汇1,423万元与被告***无关,证据上也体现不出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从业务回单上的用途摘要是货款,不是工程款,故汇款与第三人彩诚公司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杨建萍并非被告***配偶,给其的汇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都是案外人的名字,案外人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无法反映,不能看出被告峰辉公司和第三人森垚公司是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森垚公司对被告峰辉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明了第三人森垚公司与第三人彩诚公司解除合同时间点是在2016年11月29日之前;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均发生在第三人森垚公司与第三人彩诚公司解除合同后,与第三人森垚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加盖的是第三人森垚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行政章,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说明与被告峰辉公司举证的证据2相互矛盾。
第三人彩诚公司对被告峰辉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峰辉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其中发票开具被告峰辉公司的名头是因为开票系统和税款抵扣规定的需要,因为若是被告***去支付材料款,则无法抵扣。
第三人彩诚公司提供了第三人彩诚公司制作的支付工程款明细(第三人彩诚公司通过被告峰辉公司或第三人森垚公司,第三人彩诚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第三人彩诚公司直接向供货商支付的支付宝和银行卡转账凭证,证明通过第三人森垚公司支付给被告***672,000元,通过被告峰辉公司支付被告***3,979,000元,第三人彩诚公司暂借给被告***二期工程款4,101,174.8元,合计付款8,752,174.8元。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付款真实性应由被告***核实。
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彩诚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据形式,需要相应证据佐证。银行交易信息中的款项全部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身份难以确定,付款是否是经被告***指示无法反映。
被告峰辉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可第三人彩诚公司通过被告峰辉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4,101,120元。
第三人森垚公司对第三人彩诚公司通过第三人森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认为该明细也能证明在第三人森垚公司与第三人彩诚公司解除施工协议后,第三人森垚公司所有款项的收付均是按第三人彩诚公司的要求及安排,第三人森垚公司的作用只是支付通道,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三人森垚公司无关。
第三人森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竣工验收公示信息12张,证明上饶彩诚工业物流园1-22#、1-25#、1-26#、1-27#、1-28#、1-30#、1-32#备案施工单位为被告峰辉公司,2-20#、2-21#、2-22#、2-23#、2-24#备案施工单位为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事实;
2、(2019)赣1121民初3563号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彩诚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峰辉公司、2017年9月1日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事实;
3、《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合同书》,证明第三人森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是上饶彩诚工业物流园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
5、收付款回单27张,证明第三人森垚公司收取的第三人彩诚公司1,873万元已全部按第三人彩诚公司要求支付给相关工程承包施工人。
原告对第三人森垚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说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可以证实被告***是挂靠第三人森垚公司施工,第三人森垚公司与第三人彩诚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使约定中标通知书为生效要件,但第三人森垚公司与第三人彩诚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付款内容并非属于案涉工程付款,是其他项目的付款。
被告***对第三人森垚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峰辉公司,被告***实际施工的就是3栋房子;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森垚公司、被告峰辉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就是该合同,因为被告***仅有此合同,也实际履行,所以该合同不但成立而且生效;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而且第三人彩诚公司开发的项目较多,不仅是本案3栋房子,第三人森垚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用途无法反映,也不能体现出是支付给被告***的,也不是被告***指示第三人森垚公司汇款给案外人的。
被告峰辉公司对第三人森垚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峰辉公司实际只是借用资质单位;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庭审被告峰辉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判决只是依据当时出庭人员所述情况进行认定,该判决书主文查明的事实是两第三人在2017年12月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自认与被告峰辉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认为被告峰辉公司延续第三人森垚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当庭否认第三人彩诚公司通过被告峰辉公司向其支付的任何款项,被告峰辉公司也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支付给被告***个人,双方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的关系;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
第三人彩诚公司对第三人森垚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时间节点以第三人彩诚公司此前解释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饶彩诚工业物流园二期土建以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彩诚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具体内容系建筑钢结构厂房和框架物流用房,该工程的业主系第三人彩诚公司。2016年11月第三人彩诚公司采用先施工后办证的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森垚公司施工,后因第三人森垚公司入赣证件无法办理继续承建,双方解除了施工关系,并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了解除协议。此后,第三人彩诚公司就本案工程找到被告峰辉公司接手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确保工程进度与施工许可证时间一致,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到2016年11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是: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12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4月1日…。
2017年4月13日,第三人森垚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合同书》,约定双方按照森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项目出资责任人承担项目全部风险并取得相应收益的管理条例和原则,针对实际出资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所经营的上饶彩诚工业物流园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责任书。一、工程概况1、项目工程名称:上饶彩诚工业物流园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3、工程内容:物流用房28#、30#、32#(二期)建筑面积约9,000平方米;4、合同金额:1,000万元;5、合同时间:开工日期2017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6、工程价款及支付:按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条款执行;本合同价款确定:土建套用《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4年)…。钢结构包干价480元/㎡…。工程款支付:物流用房…全部竣工并经甲方、监理初检合格后15个工作日之内付到合同总价的6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决算经双方确认备案后的60天之内付至95%,剩余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二、项目投标管理(一)公司公司负责提供招投标工作所需的资料文件、证照、图章,并由公司人员使用和管理。(二)责任人责任人以公司名义按照招标文件程序要求进行本工程的投标报名、资格审查和投标书的编制与递交,自行承担其间的全部费用(包括预算费等),并负责中标后的该项目资金的全部及其他资源保障。三、项目部机构组建(一)公司1、公司委派相应人员负责工程相关证照、图章、财务账户等的使用管理。2、公司为项目部有关人员办理相应资格证书、制作图章等,并向责任人收取制作费用。(二)责任人1、责任人负责配备完整的项目管理机构,履行公司与业主所签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施工中因变更而形成的工程内容,并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经济、税收、质量、安全、工期等责任和义务。2、公司派驻项目部现场人员一人,负责项目统一管理…。四、下游合同及工程款的管理(二)工程款的管理责任人必须严格管理工程款,凡是与项目有关的所有发包方资金必须全额支付到公司开立的指定账户。1、对于公司直接管理的工程项目,在发包方每次下拨工程款时,由公司扣掉应代扣代缴的有关税、费用并划转公司后,剩余款项转到公司为责任人开立的专门账户(该账户的项目财务专用章由公司管理,私章由责任人管理)。公司账务部门将监督…。2、当公司将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给责任人至工程总价款的90%时,公司不再向责任人支付工程款,当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并按照公司要求上报各类资料、农民工工资结算表等之后,公司方可将剩余的款项一次支付给责任人。…五、经济利益方面的约定(二)责任人1、责任人向公司上缴本工程项目的管理费为:应按工程决算总价的2%向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待业主拨付工程款时,由责任人一次性支付给公司…。第三人森垚公司与被告***分别在《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合同书》落款的公司、责任人处盖章签名。被告***施工到约2018年春节后停工,后由第三人彩诚公司接手管理工地施工完成,该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庭审两第三人和被告峰辉公司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情况材料,因未结算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
2017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旋挖钻机承包桩基工程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28#、30#、32#桩基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约110根桩基施工及成桩,结算单价:直径0.6米至1米按220元/米计算(不含税金),工期:2017年3月22日-4月20日,工程款支付:桩基完成100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桩基退场付至80%,余款20%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4月23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施工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30#楼373.5米、32#楼329.5米,合计703米计款154,66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写:“同意支付”,但之后仅支付了3万元就拖延付款,原告故起诉。
另查明,上饶彩诚工业物流园公示信息显示: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8日;施工单位为被告峰辉公司(含彩诚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和案外人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森垚公司收到第三人彩诚公司款项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项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11月。被告峰辉公司自2018年1月份开始收到第三人彩诚公司款项并向实际施工人付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森垚公司、被告峰辉公司的关系。从被告***还没有与第三人森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合同书》就先与原告签订《旋挖钻机承包桩基工程劳务协议》并施工,以及第三人森垚公司自认被告***是其承建工程前就已先入场施工,在此前双方并不认识的情况,可以印证第三人彩诚公司陈述的先定实际施工人(被告***)再找施工单位(第三人森垚公司)情况。结合被告***与第三人森垚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合同书》约定的上缴管理费、双方无产权关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森垚公司成立挂靠关系,而且系发包方彩诚公司明知的挂靠经营关系。由于法律禁止在建筑领域挂靠承揽工程,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合同书》也系无效的。因证照问题,第三人森垚公司退场后,第三人彩诚公司找到被告峰辉公司接手,被告峰辉公司也自认:“后发包方彩诚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我公司连被告***是谁都不知,也从未与其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应认定被告峰辉公司延续了挂靠关系。
二、关于原告的诉求问题。原告诉求的是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峰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作为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其签订的《旋挖钻机承包桩基工程劳务协议》因缺乏资质而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其有权参照《旋挖钻机承包桩基工程劳务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庭审被告***认可原告的债权,仅抗辩自己所承建的工程未做结算及被拖欠大量工程款,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前述被告***与被告峰辉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关系的主体在质量问题上承担连带责任在建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上有规定,但在欠付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并无规定。本案被告***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旋挖钻机承包桩基工程劳务协议》,原告不知挂靠关系也不知被挂靠的是被告峰辉公司,因此不成立表见代理,且被告峰辉公司的挂靠延续于第三人森垚公司之后,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完成的劳务发生于第三人森垚公司挂靠期间,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峰辉公司延续挂靠愿意承担前手债务,故亦不应由被告峰辉公司来承担非其挂靠期间发生的债务。再次,由于被告***所承建工程未作结算,从现有支付款项证据无法确认被挂靠单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亦无法确认被告峰辉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尚有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峰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4,66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方文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超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