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1民初1215号
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住所地吉安县城工业园西区。
经营者文玉良。
委托代理人曹勇,系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楼***室。
法定代表人沈贵华。
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以下简称“森鑫租赁部”)诉被告江西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久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鑫租赁部之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久泰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39629.52元、材料赔偿款1760元、运费2907元,共计44296.52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所欠租金39629.52元的2%按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永丰县石马镇崇阁农贸市场土建工程到原告处租赁脚手架。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920平方米材料,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租金按15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是每月底结算一次,合同到期被告需返还所有轮扣架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的视为被告同意续租,双方形成不定期合同,逾期租金按被告实际使用重量来计算租金,具体租金为170元/月/吨,超期使用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材料由原告送至永丰石马,永丰至石马增加运费由被告承担,材料到工地后由被告负责管理及装卸,工地完工后由被告负责将材料及配件运回原告指定仓库-吉安县工业园西区盘龙路社前村对面,材料如有遗失按4000元/吨价格赔偿。双方还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吉安县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9月6日起陆陆续续向被告提供脚手架材料111.95吨,至2017年3月7日,被告返还111.51吨,差欠0.44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与原告结算。经原告结算,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付的租金28800元,超期租金40829.52元,遗失材料应赔款1760元,运费2907元,品除被告此前已支付的租金30000元,应付44296.52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应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的计算方式、结算方式、超期租金的计算方式、运费的承担方式。证据2送货单16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17日分16车共计向被告提供脚手架材料111.95吨。运费的计算方式为80元一吨(吉安到永丰石马棠阁)。证据3入库单6份。证明至2017年3月7日,被告退回脚手架材料11.51吨,目前尚差欠材料0.97吨,合同超期时间5个月。证据4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根据原告结算,至2017年,被告应支付合同内租金28800元,超期租金40829.52元,差欠材料款1760元,还应支付运费2907元,已经支付了3万元,总计还应支付44296.52元。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系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证据2汇总,虽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但能够客观反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承建永丰县石马镇崇阁农贸市场土建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材料。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920㎡脚手架材料,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租金按15元/㎡计算,付款方式是每月底结算一次,合同到期被告需返还所有轮扣架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的视为被告同意续租,双方形成不定期合同,逾期租金按被告实际使用重量来计算租金,具体租金为170元/月/吨,超期使用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材料由原告送至永丰石马,永丰至石马增加运费由被告承担,材料到工地后由被告负责管理及装卸,工地完工后由被告负责将材料及配件运回原告指定仓库-吉安县工业园西区盘龙路社前村对面,材料如有遗失按4000元/吨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9月6日起陆陆续续向被告提供脚手架材料111.95吨,由原告司机李建平等人将货物运至石马镇崇阁农贸市场工程,被告公司肖兵清等人接受涉案租赁物并在相关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脚手架后使用于石马镇崇阁农贸市场工程。至2017年3月7日,被告返还111.51吨,差欠0.44吨。经原告结算,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付的租金28800元,超期租金40829.52元,品除被告此前已支付的押金20000元及租金10000元,尚需付39629.52元,遗失材料应赔款176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租赁合同签订后,依约将脚手架材料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交租及按时足量返还脚手架材料的义务。现被告尚有租金及材料赔偿款未支付,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租赁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向被告主张租金、材料补偿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尚有租金39629.52元、材料赔偿款1760元未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以39629.52元为基数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运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支付脚手架租金39629.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以39629.52元为基数按月2%支付至实际付清);
二、被告江西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支付材料赔偿款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江西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